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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贺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贺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唐某甲,男,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唐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贺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父亲唐某乙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对原告亦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的父亲身患疾病,又要赡养老人,无力独自抚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因唐某乙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逼外出到广东打工,近2年期间,原告在校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打工的收入通过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或网上支付宝转账等支付的,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但此款不能交给唐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与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7日生育本案原告唐某甲。2013年2月被告曾以唐某乙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外出务工。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婚姻档案证明、(2013)潼法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夫妻关系存在,理应共同抚养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抚养费的金额,原告请求每月给付10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由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唐某甲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