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宁首焱与范平立、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首焱,范平立,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宁首焱,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范平立,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国华,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原告宁首焱诉被告范平立、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首焱、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平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范平立因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国华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还清。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平立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款24000元,被告张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范平立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被告范平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国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在担保期内未主张权利,现已过担保期间。同意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宁首焱与被告张国华达成协议:被告张国华在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平立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宁首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张国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平立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平立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张国华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国华同意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平立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宁首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尾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平立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平立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定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国华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平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宁首焱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张国华在20000元限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范平立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范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    国    英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人民陪审员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金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