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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越、成都���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陈越,成都创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肖杨,张荟权,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被告陈越。被告成都创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12层19号。法定代表人卢平,经理。被告肖杨。被告张荟权。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平。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越、成都创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创扬钢材公司)、肖杨、张荟权、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银天宝、陈建忠、被告张荟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成都创扬钢材公司、肖杨、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越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原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陈越发放贷款170万元。被告成都创扬钢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荣德大厦)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卢平、张荟权、肖杨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个人业务部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持续拖欠原告利息,不予给付,并已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第(九)项以及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上浮90%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4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准上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创扬钢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令被告卢平、张荟权、肖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令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起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所有被告承担。律师费由被告陈越承担支付责任,成都创扬钢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卢平、肖杨、张荟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申请书,证明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的利率和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及约定管辖。根据借款合同12条约定证明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贷款项。证据4: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抵押合同关系、及提供的抵押财产,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证据6:抵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物实际情况包括面积,地理位置、权属证书等。证据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四川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证明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被告张荟权对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签发时间在2014年9月28日,但字号是1号和4号,在担保人申请的2014年9���28日的时间上有涂改,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8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越、成都创扬钢材公司、肖杨、卢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陈越、成都创扬钢材公司、肖杨、卢平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荟权辩称,对借款事实保证无异议,张荟权也确实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张荟权不应当承担罚息;张荟权在陈越和成都创扬钢材公司不能还款的时候再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过高张荟权不承担;张荟权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未要求张荟权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荟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合同、抵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四川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用途为购五金,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为抵押。借款合同中在违约情形中第(二)载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九)项“甲方发生其他足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以及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约定内容。加盖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印章,丁惠华加章,陈越签字捺印,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创扬钢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荣德大厦1栋1(F)3-(3-3,4)号的房地产(房产号:2014021903160、201402180163X、2014021801468、2014021801407、2014021801315、2014021801235、2014021801180、2014021800957、2014021800877、2014021800853、2014021800122、2014021800042、201402180040X、2014021903240、2014021801106。地产号:2014-110786;2014-110787;2014-110788;2014-110789;2014-110790;2014-110791;2014-110792;2014-110793;2014-110794;2014-110795;2014-110796;2014-110797;2014-110799;2014-110800;2014-110801)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押财产于2014年3月5日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0305009**号。2014年3月4原告与被告肖杨、张荟权、卢平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肖杨、张荟权、卢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加盖印章。2014年3月5日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0万元,被告陈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越、肖杨、张荟权、卢平发放了抵押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在本案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6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利率基准上上浮90%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4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准上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创扬钢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令被告卢平、张荟权、肖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起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所有被告承担。律师费由被告陈越承担支付责任,成都创扬钢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卢平、肖杨、张荟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陈越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越除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对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计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7日将抵押人成都创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荣德大厦1栋1(F)3-(3-3,4)号的房地产(房产号:2014021903160、201402180163X、2014021801468、2014021801407、2014021801315、2014021801235、2014021801180、2014021800957、2014021800877、2014021800853、2014021800122、2014021800042、201402180040X、2014021903240、2014021801106。地产号:2014-110786;2014-110787;2014-110788;2014-110789;2014-110790;2014-110791;2014-110792;2014-110793;2014-110794;2014-110795;2014-110796;2014-110797;2014-110799;2014-110800;2014-110801)到资��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0305009**号,其抵押物权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且在原告发放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后仍不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肖杨、张荟权、卢平主张过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肖杨、张荟权、卢平主张了担保权利,因此,被告肖杨、张荟权、卢平应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64500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上浮9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就上列第一项判决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荣德大厦1栋1(F)3-(3-3,4)号的房地产(房产号和地产号详见前述内容)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杨、张荟权、卢平对就上列判决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64,500元元。五、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越、成都创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肖杨、张荟权、卢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00元,由被告陈越、成都创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肖杨、张荟权、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