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白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孝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英,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白兰,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白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生、杨宝,原审第三人李白兰的委托代理人黄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卞永秋系李白兰丈夫。2011年起卞永秋到南京天泉公司承接的洪蓝镇福晟庭园建筑工地做瓦工,2013年11月13日早晨6时许,卞永秋到工地上班,上午8时许,其感到身体不适,于是去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红蓝卫生院)就诊,上午11时40分许在医院死亡。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14)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定死者主要是由于颅内动脉破裂出血所致,但医院存在:门诊记录简单、无体格检查记录、无初步诊断;××患者,违反医疗常规,未能及时建议患者去有条件的医院明确就诊等过错。最终认定,“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4年9月18日,卞永秋家属与红蓝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医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5.5万元。2014年12月3日,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卞永秋在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南京天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溧水人社局作为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卞永秋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卞永秋死亡承担轻微责任,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经查,证人李某证实,事发当天其6点20左右去另一工地通电,做完事后正好遇到卞永秋要回福晟庭园工地,就坐着卞永秋开的翻斗车一起回工地,路上跟卞永秋有说有笑,也没发生什么事。证人卞某证实,事发当天,卞永秋开着翻斗车去另一工地跑了一趟,大概8点多钟回来。卞永秋到食堂拿了饭盒就走了,说身体不舒服,到医院去一下。11时20分卞永秋在洪蓝卫生院输液结束,11时40分死亡,由此可证实,卞永秋事发当天早晨6时许上班时身体健康状况××,工作到8点以后感觉身体不适才去医院治疗,3小时以后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系颅内动脉破裂,此情形完全符合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患者死亡非红蓝卫生院用药所致,死亡原因主要是颅内动脉出血所致,医方只是承担轻微责任。法律法规并未对医院承担部分责任的医疗事故是否影响工伤认定作出具体规定,可参照类似其他外力因素、他人过错导致死亡对工伤认定的影响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此类工伤认定中,劳动者死亡原因介入了他人违章驾驶的过错,也可能介入了劳动者本人过错(例如劳动者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但均未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不应影响工伤认定,南京天泉公司的辩论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综上,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京天泉公司要求撤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天泉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天泉公司负担。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卞永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卞永秋的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红蓝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卞永秋的死亡不属于正常的经医治无效死亡,而是介入了第三方过错导致的,如果将医院的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要上诉人为此承担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卞永秋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与南京天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将承建的红蓝镇福晟庭园劳务分包给了南京天华公司,卞永秋是南京天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不是上诉人的职工;3、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溧水人社局应将卞永秋的妻子、父母、子女都作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在处理工伤认定时也没有依法追加相关的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卞永秋生前系上诉人所承建的溧水区洪蓝镇福晟庭园项目工地的瓦工,在2013年11月13日早上6时许卞永秋去工地工作,约8时左右卞永秋突发疾病就医,11时4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其突发疾病到死亡仅3个多小时。结合卞永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即感身体不适,随后立即就医的事实,其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3、虽然卞永秋就医的过程中介入了红蓝卫生院的因素,但红蓝卫生院仅是承担轻微责任,卞永秋的死亡主要原因是由其自身疾病而导致。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存在医疗事故的因素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白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原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项证据: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与南京天华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南京天泉公司已将福晟庭院4-8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京天华公司,虽然合同到期日是2012年12月10日,但是到期后还是由南京天华公司继续分包,因此用工主体应当为南京天华公司。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没有及时调取,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李白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卞永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事实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卞永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红蓝卫生院在治疗卞永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卞永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患者死亡主要是由于颅内动脉破裂出血所致”,红蓝卫生院在救治过程中虽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能造成卞永秋死亡,导致卞永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突发疾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卞永秋是南京天华公司雇佣,不是上诉人职工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卞永秋不是上诉人职工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亦未举证证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将其与南京天华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新证据提交,但该份合同结束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之后其与南京天华公司还仍然按照该合同履行。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李白兰在卞永秋死亡后,作为近亲属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须将所有继承人均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或在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是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非是对卞永秋的遗产进行处分,故一审法院未将除李白兰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应将卞永秋所有继承人均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及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应将所有继承人均列为第三人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