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怀忠贵与红桂华、第三人怀忠仁、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红桂华,怀忠仁,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住所地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六合屯。代表人怀忠贵(居民身份证号:×××),男,1959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六合屯。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6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三委*组。被告红桂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56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六合屯。委托代理人高云峰,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忠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六合屯。第三人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六合屯。法定代表人李万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红桂华、第三人怀忠仁、方正天门乡六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05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怀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红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第三人怀忠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六合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忠贵承包经营户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15.6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怀忠贵外出打工,六合村委会采取延续不变的分地政策未收回土地,与怀忠贵哥哥怀忠良(系红桂华丈夫,已故)签订了临时性种植合同,合同未约定种植年限。2014年04月29日,经���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六合村委会与怀忠贵补签15.6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自2014年07月起,怀忠贵多次向红桂华主张返还土地,红桂华以该土地已交付第三人怀忠仁经营为由,不予返还。此后怀忠贵又多次找到怀忠仁要求其返还土地,但遭到拒绝。故怀忠贵承包经营户诉请红桂华、怀忠仁停止侵权,将争议的15.6亩土地返还怀忠贵承包经营户耕种。2014年05月14日,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怀忠仁赔偿因其继续强行种地的侵权行为给怀忠贵承包经营户造成的损失4,000元。被告红桂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红桂华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红桂华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六合村委会与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违法的,侵犯了红桂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红桂华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赔偿责任。第三人怀忠仁述称:怀忠仁耕种的是红桂华的土地,与怀忠贵承包经营户无关。第三人六合村委会未陈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红桂华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六合村委会将15.6亩土地(15.6亩旱田)承包给怀忠贵(家庭人口:4人,劳动力:2个)耕种,承包期自2014年06月07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拟证明:2014年06月07日,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与六合村委会补签了承包合同,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对争议的15.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A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方农地承包权[2012]第2号),拟证明: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争议土地四至明确,现由红桂华及怀忠仁耕种。证据A3、怀忠贵户口簿,拟证明:怀忠贵是天门乡六合村六合屯村民,对争议土地有承包权。证据A4、仲裁裁决书(方农仲案[2014]第12号),拟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怀忠贵外出打工,六合村委会未收回该土地经营权,而是临时性签到红桂华丈夫怀忠良名下。红桂华对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不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涉及红桂华承包经营的土地;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经营权证标明的地块超出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范围,侵犯了红桂华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户口系2002年04月01日补录报户,无法证明怀忠贵在1998年��否为该村村民,且该户口登记的常驻人口只有怀忠贵、王美英、怀丹丹,故怀风雷无权成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共有人;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土地展包时没有与六合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2、该份裁决书已经认定怀忠贵在仲裁时提交的《下沿地种植合同》并非是临时合同书,应属于村委会确认下沿地由谁承包经营的明细表,已认定红桂华享有承包经营权;3、该份裁决书只承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补签15.6亩旱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发15.6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红桂华侵权的依据。怀忠仁对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证据A4的质证意见与红桂华的质证意见相同。红桂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六合村委会土地台帐,拟证明:该份台帐��六合村委会与该村村民签订的集体承包合同,红桂华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B2、《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及副本,主要内容为:六合村委会将9.5亩土地(6.8亩旱田,2.7亩水田)承包给怀忠良(家庭人口:5人,劳动力:1个)耕种,承包期自1998年01月01日起至2028年01月01日止。拟证明:红桂华与六合村委会签有涉诉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红桂华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B3、方正县农村承包耕地实清实测登记表2份及“两补”领取表,拟证明:实测表登记争议的土地在怀凤强名下,争议土地的补贴均由怀忠仁领取。证据B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2年至1998年于某某任六合村委会主任,争议的土地自于某某当村委会主任起就在怀忠良的名下。1998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怀忠贵不在村里,后怀忠良告知村委会怀忠贵不回来,地不要了,��忠良同时提出自已家地少,要求把地分给怀忠良种。村委会考虑1998年以前,这块地的税费都是怀忠良交的,所以就让怀忠良和其他村民一起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下沿地种植合同,(效力)与正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样。证据B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5年至1999年王某某任六合村副主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负责写合同书。争议土地是第一轮时怀家老人签订的,老人名下承包地,后来老人将承包的土地分给了子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怀忠贵没在村里,后来签给怀忠良了,期限30年。关于下沿地,因原来村里总涨水,收费的面积也不固定,涨水时水淹的地方就不收费了,所以村委会也不签正式合同。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对红桂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台帐属于临时性种植合同,没有约定种植期限,涉及��忠贵的15.6亩土地没有记载在该合同之内;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合同载明土地面积合计9.5亩,未有边框及四至,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联性;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实测表只能证明怀凤强为争议土地实际经营者,按照国家“两补”政策,“两补”由实际耕种者领取,故不能证明怀凤强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B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前后矛盾,且没有村委会其他班子成员证实;对证据B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对怀忠贵是否缴纳税费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怀忠仁对红桂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证据A4无异议。怀忠仁、六合村委会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六合村委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怀忠贵承包经营��、红桂华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A1至证据A4,经红桂华、怀忠仁质证均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证据A1至证据A4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怀忠贵承包经营户对本案争议的15.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红桂华、怀忠仁虽有异议,但红桂华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A1、A2、A3、A4予以采信。红桂华举示的证据B1至证据B5,经怀忠贵承包经营户质证有异议,怀忠仁质证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红桂华举示的证据B1六合村委会在参加仲裁活动中已提出“当时的合同是村委会统计下沿地由谁经营登记的明细表”,且该意见已被仲裁委员会采信,故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红桂华拟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采���;证据B2系怀忠良与六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因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与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不符,且不能证明二者存在相互包含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现由怀忠仁实际耕种并领取“两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4、B5均系证人证言,拟证实六合村委会的《下沿地种植合同》种植期限为30年及红桂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怀忠贵、怀忠良(系红桂华丈夫,已死亡)与其二人父亲怀景春同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家庭内部对土地进行分配时,怀忠贵分得下沿地15.6亩旱田。怀忠贵在经营4年后外出打工,该地由怀忠良继续耕种,并缴纳相关税费,六合村委会在对下沿地登记管理时将该地一并登记在怀忠良名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怀忠贵仍在外地打工,未与六合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怀忠良将该地交付怀忠仁耕种至今。2014年,怀忠贵向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天门乡六合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05月30日前与申请人补签下沿地15.6亩旱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给申请人补发下沿地15.6亩旱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06月07日,六合村委会与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15.6亩旱田承包给怀忠贵承包经营户耕种,承包期自2014年06月07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14年07月25日,方正县人民政府向怀忠贵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其15.6亩土地(地块:三节桥东二队房后,四至:东姜兆成、南怀凤强、北道、西颜宪文)承包经营权。此后,怀忠贵���包经营户多次要求红桂华、怀忠仁返还土地,但红桂华以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不予返还,现该地由怀忠仁耕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怀忠贵承包经营户是否对本案争议的15.6亩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谁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六合村委会虽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将本案争议的15.6亩土地登记在怀忠良名下,但六合村委会未与怀忠良就该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怀忠良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怀忠良及红桂华无权将该地交付怀忠仁经营。现六合村委会与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怀忠贵承包经营户请求红桂华、怀忠仁将15.6亩土地返还给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桂华抗辩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证据不足,���院不予采纳。怀忠贵承包经营户主张怀忠仁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桂华、第三人怀忠仁于2016年03月01日前将位于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三节桥东二队房后15.6亩旱田返还原告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经营;二、驳回原告怀忠贵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红桂华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