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林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义与南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南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林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义,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被告南志林,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关清娟(南志林妻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河屯林业局.原告张义诉被告南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被告南志林委托代理人关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种子和专用肥,化肥20袋,每袋150元,种子100斤,每斤15元,总计4500元,被告在其承包耕地上种植了原告提供的玉米种子,并获得了丰收,但被告对种子化肥款一直没有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的种子化肥钱没给。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过书面买卖合同,就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种子化肥钱,而且前两次起诉的金额跟这次不一样,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两次起诉均是一件事,但不是同一案由,被告认为原告无中生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29日张义起诉南志林种植回收合同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两次陈述的案由不一样,上次说的是种植回收合同,这次是买卖合同,两次陈述的化肥价格也不一样,上次说的化肥每袋是170元,这次说的是1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种子化肥是在原告处购买与证人无关,庭审中原告说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实际这份证据中证人华某某陈述的却是被告欠华某某种子化肥款,且证人证实被告与证人之间是通过原告作为中间人的介绍形成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案由不一样,化肥价格不一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种子化肥,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华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是与证人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中间人,而非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即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