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浩、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南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按照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与对行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在被告人余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3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接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