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恒宇钢铁有限公司与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邱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宇钢铁有限公司,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邱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上海恒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会,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定代表人刘国占,负责人。被告邱虹,男,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恒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冠公司”)、邱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宇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恒宇公司与锦冠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宇公司向锦冠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价款406,166.3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邱虹对锦冠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嗣后,恒宇公司按约供货,锦冠公司开具406,166.32元支票一份。2014年2月14日,锦冠公司表示其账户余额不足,要求恒宇公司不要承兑该支票。当日,恒宇公司将该支票退还锦冠公司,锦冠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表示其已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406,616.32元钢材,同意于2014年3月5日前付清货款,并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违约金。邱虹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自愿为锦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及届满后两年。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恒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锦冠公司偿付原告恒宇公司货款406,616.32元;2、被告锦冠公司偿付原告恒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61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邱虹对被告锦冠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支票、确认书作为证据。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邱虹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锦冠公司、邱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恒宇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锦冠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确认书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合同价款、支票金额不一致,恒宇公司按照较低金额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锦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宇公司有权要求锦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恒宇公司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邱虹在确认书中自愿就锦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恒宇公司据此主张被告邱虹对被告锦冠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宇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616.32元;二、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宇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06,616.32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邱虹对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虹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2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401元,由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邱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杜秉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