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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庆寿,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都、林庆寿,被上诉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某与林某甲于2007年2月21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2011年5月23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1年6月22日,原审法院以(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与林某甲离婚。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李某明确放弃对购置的家具、经营用货物等进行析产的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共有财产二层楼房进行析产,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因建房所欠的55200元共同债务的负担进行分配。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讼争的角美镇田里村龙士社的占地1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的价值进行鉴定。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讼争土地使用权的鉴定值为85000元,讼争二层楼房的鉴定值为176212.65元。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的址在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龙士社的二层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楼房应如何分割。李某提供的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铁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深高速铁路(角美段)被拆迁房屋权源居住情况调查表、厦深高速铁路(角美段)房屋拆迁长度人口调查表及林某甲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得出讼争二层楼房所在的建设用地系因林某甲父母所有的房屋被征收,由政府分配安置得来的。该建设用地的价值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旧房屋已从林某甲家庭中析出分给林某甲,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还是登记在林某甲的父亲林天生名下,且林某甲的父母均健在,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讼争二层楼房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甲主张其父母也共同出资参与建设,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林某甲、林某甲的母亲及林某甲与前妻所生的孩子林顺义均在该楼房居住生活,该楼房应归林某甲继续占有、使用为宜,林某甲应折价向李某支付楼房价值的一半即88106.33元。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争议的是结欠林某甲的母舅江润生10000元,结欠林某甲的姨妈江有春3000元,结欠林某甲的母亲6000元,共计19000元。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债务,予以确认。李某主张向其弟借14200元,向小张借6000元,向其姐借7000元,向其妹借3000元,向其哥借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林某甲主张结欠陈发展卷闸门款7000元,陈发展未到庭作证,林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林某甲主张结欠林某乙建房工资7500元,林某乙到庭作证。李某也认可房子系林某乙所建,曾欠林某乙工资款的事实,但主张已偿还部分欠款,现只欠1000元左右。林某甲的陈述与证人林某乙的陈述一致,林某甲的主张比李某的主张可信度高,对该部分主张予以采信。林某甲主张结欠巫某水泥款7000元,巫某到庭作证。李某认可曾向巫某购买水泥,但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结欠巫某水泥款。林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巫某的陈述一致,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林某甲主张的其他欠款,因证人与林某甲系亲戚、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335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李某、林某甲在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李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林某甲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债务335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李某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林某甲离婚。二、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龙士社的二层楼房由林某甲居住、使用,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88106.33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3500元,由李某与林某甲各负担一半,双方互负���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8元,由李某与林某甲各负担104元。鉴定费4000元,由李某与林某甲各负担2000元(鉴定费已由李某预交,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支付给李某)。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林某甲父亲多年前已同林某甲分户,且《厦深高速铁路(角美段)房屋拆迁常住人口调查表》载明的常住人口是林某甲、李某、林顺义,故讼争房屋安置地并无林某甲父亲的份额,另外,讼争房屋所属的土地虽系林某甲父母所有的房屋被征收由政府分配安置的土地,但是旧房屋已从林某甲的家庭中析出分配给林某甲,且林某甲父母至今均未对该安置地主张过权利,综上,安置地使用权的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2、��方为建房而向上诉人弟弟、姐姐、妹妹、哥哥借款共计30200元,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认定双方尚欠巫艺辉水泥款数额为7000元有误,且林某甲已把上诉人开荒用于开办食杂店和种菜的土地用于清偿该欠款,故该债务已不存在。4、上诉人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诉称已偿还林某甲母亲借款6000元,而林某甲答辩时也只认可向母舅江润生借款10000元、向姨妈借款3000元,并否认其他借款,故向林某甲母亲的借款6000元已经偿还,不属夫妻共同债务。5、林某甲编造虚假债务,否认向上诉人的亲属借款,企图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故依法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判决,对因建房所欠的552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并对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龙士社的二层楼房所属安置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分配。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1、对��争房屋所在的100平方米安置地,在双方结婚前就已确定,归答辩人父母享有,答辩人与李某并无任何份额。2、除答辩人亲属借款19000元、林某乙工资款7500元、巫艺辉水泥款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外,不存在其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安置地系林某甲父母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后由政府分配安置的土地,在性质上属于宅基地。李某与林某甲于200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而后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在林某甲2009年3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李某已属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村民,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及本案原审诉讼时,双方均多次确认讼争安置地面积系按人口安置,安置对象为林某甲、李某、林顺义、江蜜四人,故李某系讼争安置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因林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林顺义、林某甲母亲江蜜亦是讼争安置地的使用权人,故李某主张安置地使用权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但是,在讼争房屋判归林某甲占有、使用且双方已离婚的情况下,该安置地的使用权实际上归林某甲一方享有,而李某户籍已迁入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其在原户籍地已没有宅基地,作为讼争安置地的使用权人,其若得不到相应补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安置地使用权的鉴定值为85000元,且李某享有安置地的四分之一份额,故林某甲应支付李某补偿款2125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在原审起诉及庭审时均陈述夫妻尚有共同债务55200元未偿还,其中包含向林某甲母亲的借款6000元,林某甲对此6000元债务亦予以认可,李某上诉称已清偿该债务,但未有证据证实,且与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主张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李某上诉称双方为建房而向其弟弟、姐姐、妹妹、哥哥借款共计30200元,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林某甲不予认可,故李某主张的借款302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李某可告知其亲属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李某提出原审认定尚欠巫艺辉水泥款数额为7000元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某甲主张结欠巫某水泥款7000元,并申请证人巫某到庭作证,巫某的证言与林某甲的陈述相符,且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李某明确陈述“水泥款7000元属实,但当时搭盖食杂店的时候已偿还”,故原审认定双方欠巫某水泥款数额为7000元正确。李某上诉称林某甲已将开办食杂店和种菜的土地用于清偿水泥欠款,该债务已不存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某上诉还主张林某甲应少分或不分共有财产,但缺��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依法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支付安置地使用权补偿款2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维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