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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永香与徐安鑫、徐安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香,徐安鑫,徐安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秦永香。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系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安鑫。委托代理人肖逢勇,系昭通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安琴。原告秦永香与被告徐安鑫、第三人徐安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柱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徐安鑫的委托代理人肖逢勇及第三人徐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香诉称,她与被告徐安鑫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徐安琴系被告的妹妹,她与被告于2007年12月认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她与被告徐安鑫婚后在外务工期间,曾与被告徐安鑫共汇了70000元回家给徐安鑫的父母代为修建房屋。2015年5月25日经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她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徐某某为户主的移民家庭成员加速栽种花椒、芭蕉等农作物。2009年11月移民实物调查核实登记、移民人口界定以徐某某为家庭成员的移民人口有徐某某、张辉荣、徐安洪、徐安鑫、徐安琴及她共六人。永善县移民开发局、永善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安置给了以徐安鑫为户主的家庭60平方米的宅基地,她及徐安琴系徐安鑫户的家庭成员,该户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一幢三层半共21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按每平方米2000元,现价值420000元,应由她与被告徐安鑫、第三人徐安琴均等分割。因考虑对该共有财产的贡献,故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她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鑫及第三人徐安琴辩称,原告秦永香对所争议房屋与他们不存在共有关系。移民安置政策规定“人均20平方米,但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安置给他们户的60平方米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而非原告享有20平方米的共有物权。原告与他们存在共同生活的关系,具备了发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已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到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离婚,原告对所争议的房屋既没有投资也未参与修建,而是他们及父亲共同修建。原告若要求分割,只有待他们及父亲对该争议房屋析产后,再由原告与被告对属于被告的那份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另被告徐安鑫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争议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0元于法无据。双方所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依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让。故该宅基地无法评估作价或用金钱衡量。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房屋,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物权的物,评估机构不会给予评估,故原告的估价于法无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他与原告打回家的70000元,并不是用于修建房屋而是寄回由其父母代为交纳移民安置每人30720元的统筹费,且原告已领取了长效补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秦永香与被告徐安鑫、第三人徐安琴对所争议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所争议房屋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2、原告秦永香是否有权对争议房屋请求分割,若应分,应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秦永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永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秦永香与被告徐安鑫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在原告秦永香诉被告徐安鑫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因夫妻共同财产即大兴镇下排社359号的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徐安琴,法院向她释明另案起诉。2、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以徐安鑫为户主的移民成员有3人,分别是秦永香、徐安鑫、徐安琴,该户的宅基地编号为A**,面积为60平方米,该房屋系自行出资建设。3、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明该户是非农业户口,户主为徐安鑫,成员有妻子秦永香,妹妹徐安琴。4、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库区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1份7页,证明以徐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每人获得了搬迁补助费900元、基础设施建设费12331元、建房补助1000元。该户的逐年补偿费是用该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进行统筹,该户实际已领取移民补偿款180752.56元。5、永善县人民法院询问徐安鑫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该笔录系(2015)永民初字第303号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询问被告徐安鑫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打了70000元回家修建房屋,分居时徐安鑫还持有20000元的存款。6、拍摄所争议房屋的照片1张,证明该房屋的概貌。7、溪洛渡水电站移民宣传手册1册,手册其中昭政复(2011)第6号第十五条第二项集中安置的第三条的规定,证明搬迁安置户所享有的宅基地为人均20平方米,户均不超过100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提及的359号房屋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对该房屋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无关;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证明了被告徐安鑫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所争议房屋有共有关系;认为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认为第5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6、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安鑫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徐安鑫户房屋修建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徐安鑫户房屋由帮建公司代建,共花去费用193852.40元,该费用系从被告徐安鑫父亲徐某某户上的实物补偿补助款中扣取。2、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徐某某户6人的逐年补偿统筹费都是从徐某某户上土地两费中扣取,进一步证明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70000元是用于交纳长效补助统筹费。3、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更换账号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7日领取了移民搬迁长效补助卡及补助费用。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到移民发展服务中心以更换账号的方式,更换了移民搬迁长效补偿补助卡,其更换后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所有款项都是从徐某某户内的移民补偿款中扣取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所有的资金都是从徐某某户扣取的;对第2-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永民初字第303号卷内询问被告徐安鑫的笔录1份,该笔录中,徐安鑫陈述:其与原告结婚后在外打工,曾打了70000元回家给父母代为修建房屋。其与原告秦永香、第三人徐安琴共获了60平方米的宅基地。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打回的70000元钱并不用于修建房屋而交纳长效补助的统筹费。通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7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且另两方当事人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及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另两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交的来自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被告徐安鑫与秦永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徐安鑫的询问笔录,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永香与被告徐安鑫原系夫妻,第三人徐安琴系被告徐安鑫的妹妹。2009年,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张辉荣、徐安洪、徐某某均为以被告之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该户的所有实物量均登记在徐某某户上。2011年移民人口界定时将徐某某户界定为两户,分别为徐某某、张辉荣、徐安洪为一户,徐安鑫、秦永香、徐安琴为一户,两户的生产安置方式均为逐年补偿安置,两户6人每人应交纳的30720元的逐年补偿统筹费均从被告之父徐某某户内的“土地两费”中扣取,该户扣取6人的逐年补偿统筹费后,徐某某户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3968.23元,小型水利水电、房屋及不可搬迁设施、附属设施补偿146784.33元,以上共计180750.56元。后两户均选择了集镇集中安置,分别获得了大兴移民集镇安置点60平方米的宅基地,宗地号分别为A78号、A90号。因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偿费时,该两户还未认定搬迁方式,故两户均未享受集镇安置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后被告徐安鑫户选择由帮建公司代其在宗地号为A90号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三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修建此房屋的修建款193852.40元仍由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代帮建公司从被告之父徐某某户内实物补偿补助费中扣取。另查明,原告秦永香与被告徐安鑫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家生活至2009年12月便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曾汇了70000元回家给被告父母代为修建房屋。后双方因为生育问题多次吵闹,原告秦永香于2014年4月带着双方的20000元存款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徐安鑫分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在庭审中,三方经协商一致认可宅基地每平方米折价900元。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政策规定,选择集镇集中安置的移民户其享受人均20平方米,户均不超过100平方米集镇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秦永香与被告徐安鑫于2008年12月18日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该户需要搬迁,在2011年移民人口界定时,原、被告与第三人徐安琴均被界定为移民生产安置和搬迁安置人口且以徐安鑫为户主,该户在大兴镇移民集镇获得了60平方米宅基地,宗地号为A90,随后该户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故A90号宅基地及地上修建的房屋系被告徐安鑫户的家庭成员即徐安鑫、徐安琴、秦永香共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二人与其父亲徐某某投资建设,该房屋系其二人及徐某某共有的主张,因徐某某不是该户的移民搬迁安置家庭人员,且徐某某与他户其余二人另安置了位于宗地号为A78号的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了其户的建房资金193852.40元全部从其父徐某某户上实物补偿补助费中扣取,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证明从徐某某户上实物补偿补助费中扣取资金是因2009年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时,原、被告、第三人及另二人和徐某某均为徐某某户的家庭成员,该户的所有实物量均登记在徐某某户上。2011年移民人口界定时将徐某某户界定为两户,分别为徐某某及另二人为一户,徐安鑫、秦永香、徐安琴为一户,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秦永香与徐安鑫已离婚且已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即与徐安鑫户已丧失了共有基础,故原告秦永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该房屋直接分割将不利于房屋的利用,故应当折价予以分割。但对于原告秦永香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等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宅基地虽为三人每人20平方米均等,但该房屋的建房款系从三方当事人的原大家庭的移民实物补偿补助费中扣取,而原告秦永香嫁入该家庭不到一年,政府相关部门就对需征收实物量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秦永香对该户获得移民实物补偿补助费付出的劳动较小,且原告已被界定为该户生产安置人口,其30720元的逐年补偿统筹费已从原大家庭内的“土地两费”中扣取,原告对修建该房屋的投入仅为其与被告共同汇给徐安鑫父母代为修建房屋的70000元中的部分。故本院考虑该争议房屋的来源、三方当事人的投资、实际使用情况及原告秦永香离开徐安鑫家时带走其与徐安鑫的共同存款20000元等因素,确认该房屋可归被告徐安鑫及第三人徐安琴所有,结合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可的宅基地价格及当地房屋市场价格的实际,应由被告徐安鑫及第三人徐安琴向原告秦永香支付属于原告秦永香所有部分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折价款4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永香、被告徐安鑫及第三人徐安琴共有的、位于大兴镇移民集镇安置点的A90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中属于原告秦永香所有部分归被告徐安鑫及第三人徐安琴所有,由被告徐安鑫及第三人徐安琴共同补偿原告秦永香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秦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秦永香负担552元,被告徐安鑫承担598元。如果被告徐安鑫、第三人徐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徐安鑫、第三人徐安琴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秦永香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小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