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陈钦隆,周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健。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三环路(立交桥堍)。法定代表人陈均票。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周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煜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图聪。被告陈钦隆。被告周思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老六公司)、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公司)、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玛公司)、陈钦隆、周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锦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煜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老六公司、沃玛公司、陈钦隆、周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锦弘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在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陈老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陈老六公司的债权。2013年3月15日,被告沃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追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在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陈老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陈老六公司的债权。2013年5月7日,被告陈钦隆、周思思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签订《承诺书》一份,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陈老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陈老六公司的债权。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老六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老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772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陈老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071元;3、被告锦弘公司、沃玛公司、陈钦隆、周思思对被告陈老六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0503元。被告锦弘公司辩称:1、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650万元。2、被告陈老六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涉案50万元借款以被��陈老六公司名义借款,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老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陈钦隆经营的常熟爱杰维服饰贸易有限公司。3、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复利,请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陈老六公司、沃玛公司、陈钦隆、周思思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沃玛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追加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锦弘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于2013年5月7日与被告陈钦隆、周思思(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权确定期间内,在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陈老六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其中,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追加保证、2013年常熟(保)字0057号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确定期间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老六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05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0057号、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追加保证、2013年常熟(保)字1510215号个保,担保人为锦弘公司、沃玛公司、陈钦隆、周思思;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陈老六公司账号为11×××95的账户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老六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同日,根据被告陈老六公司的支付委托,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将上述50万元借款从被告陈老六公司账号为11×××95的账户转入常熟爱杰维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陈老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老六公司共结欠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728.88元。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26071元。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0400元。该笔业务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载明:“陈老六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陈述:(2015)熟商初字第00327号原告诉被告陈老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本案的律师费合计220400元,原告在第0032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律师费199897元,故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503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转账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陈老六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锦弘公司、沃玛公司、陈钦隆和周思思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老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陈老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72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陈老六公司支付律师费20503元的诉讼请求,有《小企业��款合同》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锦弘公司、沃玛公司、陈钦隆和周思思对被告陈老六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老六公司、沃玛公司、陈钦隆、周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72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0503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陈钦隆、周思思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2702元,由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陈钦隆、周思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27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