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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少梅、刘松柏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8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少梅,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柏,化名张军,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上述三上诉人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江少梅伙同被告人刘松柏(化名张军)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江少梅向其原已相识的被害人楚云超以介绍建设工程为名,将被告人刘松柏介绍给被害人楚云超,并谎称其叫张军,是武汉市八十万吨乙烯工程项目总工程师、即将调任湖北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人。二被告人随即以缴纳工程保证金、前期费用、花钱疏通关系等理由,向被害人楚云超诈骗。被害人楚云超相信后,因资金不足便邀约被害人程某、祝某共同投资。期间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刘松柏用化名张军办理了假身份证,二被告人并合谋私刻“武汉市光谷工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中共湖北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印章,用于伪造《申请》,并将该《申请》出示给被害人楚云超等人,以骗取被害人信任,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多次进行诈骗作案。后被告人刘松柏找到被告人方某让其冒充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会计参与作案一次,获取现金20000元,后楚云超等人又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方某银行卡汇款130000元,被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二人瓜分。三被告人共同或分别向三被害人进行诈骗。被害人楚云超、程某、祝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的方式共计被三被告人诈骗1110700元。其中被告人江少梅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金额967700元,单独诈骗被害人祝某73000元,合计诈骗金额为1040700元;被告人刘松柏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967700元,单独诈骗被害人楚云超、程某70000元,合计诈骗金额为1037700元;被告人方某同其他被告人诈骗150000元。上述三被告人所诈骗财产均被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瓜分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松柏,有立功表现。原判认为,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少梅诈骗金额为1040700元,被告人刘松柏诈骗金额为1037700元;二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为150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在本案中共同预谋,多次邀约他人或单独进行诈骗活动,且瓜分所得赃款,是主犯;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少梅所提自己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少梅伙同被告人刘松柏采取虚构建设工程项目及所谓负责人,伪造印章,编造文件,用以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被害人巨某钱财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所提2011年10月13日所拿20000元已包含在2012年3月4日的借据中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其2012年3月4日的借据中确已注明“原有贰万元借条在总额数之内”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实得钱也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害人被骗钱财的数额既有银行转账凭据,又有二被告人出具的条据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松柏,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只应对20000元负责,汇款130000元仅只是提供账户,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方某接受被告人刘松柏邀约,冒充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会计参与作案,欺骗被害人并取得信任,提供自己银行卡用于收取诈骗钱款,致使该款被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瓜分的部分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依法部分采纳。对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所骗得的赃款依法责令其按在各自参与诈骗数额内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松柏,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江少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刘松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责令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退出个人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均提出上诉。上诉人江少梅的上诉理由是:1、其与楚云超之间是正常合作关系,不能定为诈骗。其在彩票店买彩票时认识了在此买彩票的张军,张军自称能在武汉光谷工业园搞点工程。其就把他介绍给楚云超、程某。其一共参加三次张军和楚云超、程某的见面。其向楚云超所借款项用于联系工程的前期费用,没有参与诈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967700元不属实。有一个20万元的借条是楚云超叫其打的,钱是张军收的,另外张军还收了15万元和其没有关系,不应计入总金额。另外借条还有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刘松柏的上诉理由是:其诈骗的金额只有50万元。江少梅诈骗他人的开端、结尾刘松柏都没有参与,在江少梅诈骗他人快被识破时,江少梅才拉拢、利用刘松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是15万元有误。其与刘松柏是男女朋友关系,受刘松柏蒙骗,冒充会计与被害人见了一次面,其个人账户是刘松柏找其要的,其没有将个人账户交给被害人程某,并未参与分赃,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楚云超、程某、祝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楚云超、程某、证人陈某的辨认笔某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的供述,书证:(1)祝某提供的向江少梅的账户上转账的银行凭据,(2)楚云超、程某提供的借据、收条及汇款凭条,(3)楚云超向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递交的报案材料,(4)申请书的复印件,(5)武汉市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纪检监察办公室出具的说明,(6)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出具的说明,(7)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办案补充说明,(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9)被告人江少梅、刘松柏、方某的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少梅“其与楚云超之间是正常合作关系,不能定为诈骗。其在彩票店买彩票时认识了在此买彩票的张军,张军自称能在武汉光谷工业园搞点工程。其就把他介绍给楚云超、程某。其一共参加三次张军和楚云超、程某的见面。其向楚云超所借款项用于联系工程的前期费用,其没有参与诈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楚云超、程某陈述证实江少梅、刘松柏以缴纳工程保证金、前期费用、花钱疏通关系等理由,向被害人楚云超、程某诈骗,其中方某参与诈骗一次的事实。并有被害人楚云超、程某提供的江少梅、刘松柏所出具的借据、收据,向江少梅的账户和方某的账户转账、汇款的银行凭据,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被害人祝某的陈述亦证实江少梅以虚构介绍工程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祝某73000元,上诉人江少梅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介绍工程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楚云超、程某、祝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江少梅积极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少梅“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967700元不属实。有一个20万元的借条是楚云超叫其打的,钱是张军收的,另外张军还收了15万元和其没有关系,不应入计总金额。另外借条还有反复计算的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江少梅伙同他人诈骗的数额应当以共同犯罪数额计算,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已采纳了江少梅所提2011年10月13日所拿2万元已包含在2012年3月4日的借据中的辩解意见,没有对此2万元重复计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松柏“其诈骗的金额只有50万元。江少梅诈骗他人的开端、结尾刘松柏都没有参与,在江少梅诈骗他人快被识破时,江少梅才拉拢、利用刘松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楚云超、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均证实刘松柏自始至终参与诈骗的事实,并有被害人楚云超、程某提供的江少梅、刘松柏所出具的借据、收据,向江少梅的账户和方某的账户转账、汇款的银行凭据,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刘松柏伙同他人诈骗的数额应当以共同犯罪数额计算,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刘松柏邀约方某冒充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会计参与诈骗一次,骗取被害人楚云超、程某信任。其积极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某“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是15万元有误。其与刘松柏是男女朋友关系,受刘松柏蒙骗,冒充会计与被害人见了一次面,其个人账户是刘松柏找其要的,其没有将个人账户交给被害人程某,并未参与分赃,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楚云超、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均证实方某冒充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会计参与诈骗,拿了被害人楚云超、程某现金2万元,并且方某将其个人账户提供给被害人程某用于收取汇款13万元的事实。并且有被害人楚云超、程某、证人陈某对方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提审时,方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被害人楚云超、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内容虚假、故意陷害,但方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上述现金2万元,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她和刘松柏共同消费了。关于上述13万元原判已认定该款被江少梅、刘松柏瓜分,方某未从中获利。方某冒充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会计参与诈骗,诈骗金额为15万元,构成诈骗罪。原判考虑方某系从犯、立功、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方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立新审判员李菁审判员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