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桂花、韩艳得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卢现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卢现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汉族,生于194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得,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自得,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2日。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现阁,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2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卢现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9时10分许,卢现阁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孙庄东时,与前方韩运斗驾驶的正在左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韩运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现阁与韩运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韩运斗生于1944年3月21日,随同长子韩艳得居住生活在城镇。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韩运斗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10=243914.50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财产损失1980元,合计325296.50元。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3316.50×60%=127989.90元,合计239969.90元。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119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7989.90元,合计2399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卢现阁承担。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户藉信息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虽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但未提供水电费票据、交纳的物业费、天然气费等票据,应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原审认定商业险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应当按照50%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桂花、韩艳得、韩自得、韩华答辩称,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原因是受害人随其儿子居住于城镇,生活消费支出也属于城镇标准,死者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公安机关出具有证明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是行人,卢现阁驾驶车辆,车辆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周边事物造成危险,责任分配比例时,车辆承担较高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是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韩运斗生前长期跟随其长子韩艳得、儿媳任留芝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受害人韩运斗驾驶非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比例按60%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根据本案受害人死亡的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数额并非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