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龙河诉被告张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河,张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金龙河。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张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金晖。原告金龙河诉被告张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河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张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河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琳驾驶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GA8**出租车与原告金龙河在皇姑区向工街沟廉一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鉴定被告张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肋骨骨折4、膝关节损伤。2015年3月14日住院至3月31日,共住院18天。原告系皇姑区吉顺冷面店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58元、误工费12083元、交通费325元、辅助器具费680元、营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琳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车主是我父亲张枢辰,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该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有一张是外购药,无医嘱应予以扣除。原告并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属于留院观察,没有出具陪护证明及护理级别,不同意赔偿相对应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5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沟廉一巷与莲水街路口,被告张琳驾驶车牌号为辽AGA8**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金龙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观察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门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肋骨骨折、膝关节损伤。2015年4月9日至8月1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开具诊断书7张,医嘱休息共计149天,其中,4月9日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27232.8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龙河无责任。另查,车牌号为辽AGA8**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张枢辰,张枢辰系肇事司机张琳父亲。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张琳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检查发生医药费27232.88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吻合,该医药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准数额为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医嘱休息期限,原告因本次事故累计误工167天。虽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继续工作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条、营业执照等证据比较可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与其实际减少收入不符,本院其实际减少收入确认误工费为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留院观察18天,医嘱无护理级别,故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系留院观察,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本院酌情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所需,确系合理支出,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留院观察期限以及门诊复查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龙河支付医药费27232.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龙河支付误工费1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龙河支付辅助器具费68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龙河支付营养费3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龙河支付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金龙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