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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小龙、丁宏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小龙,丁宏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9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温智林。被执行人:丁小龙。被执行人:丁宏宏。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小龙、丁宏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均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丁小龙、丁宏宏确认尚欠申请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989.84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丁小龙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元(部分本息合计),余款本金及利息分别在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前各偿还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数额由双方核算后偿还)……;三、案件受理费270元已由丁小龙向本院交纳。除此之外,申请人同意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73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