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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卫民诉王晓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己。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法定代理人王甲,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原审被告陈丁。原审被告王戊。上诉人王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己与王甲、王乙、王丙系被继承人王A、王B之子女。陈丁、王戊系被继承人王A与其前妻所生育儿子王C(未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配偶与女儿。被继承人王B于1999年6月19日死亡(其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王A于20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王C的母亲先于王C死亡。王C与陈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王戊。坐落于***产权所有人为被继承人王A,登记时间为1995年8月22日;坐落于***房屋现登记所有人为王己及王D共同共有,原登记所有人为被继承人王A,因涉及另一被继承人王B病故后,其继承人对该房产未继承情况下,王A将该房屋全部售于王己与案外人系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故原审法院曾于2006年8月14日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9月24日,被继承人王A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已87岁,近年来,官司不断,为防止再次纠纷。我决定:在我百年后,将我全部财产给我女儿王己继承,我的后事也由她全权处理决定。”代书人:楼e、证明人吴F。根据王甲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宣告被继承人王A因患有老年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己和王甲为被继承人王A的监护人。现王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由王己继承被继承人王A及王B于H镇G村18号402室及49号304室两套房产中的各80%,可按遗产中面积大的房屋分给王己所有,另一套房屋再依法进行细分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现涉案二套房屋由王甲实际占用。王己现居住于本区I村20号202室(产权房)、王甲现居住于本区J苑5号302室(产权房)、王乙现住院、王丙现居国外、陈丁现居住于宝山区K村3463弄***号101室(产权房)、王戊现居住于宝山区K村3463弄***号601室(产权房)。另,在原审法院(2005)金民特字第1号案件中,王己曾在2005年4月18日时曾陈述,王乙有50,000元在被继承人王A处。另王乙系退休员工,现月收入为4,000余元。因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原审法院根据王甲的申请,指定王己及王甲为王乙的共同监护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王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为代书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和对代书人测谎进行鉴定,对于笔迹方面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支笔书写以及无法判断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对于测谎鉴定,因被鉴定人拒绝测谎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系争二套房屋产权的取得在被继承人王A与被继承人王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当时的权利人仅登记为被继承人王A一人,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系争房屋仍应视为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系争房屋之一即G村18号402室已被原审法院判决涉及该房屋的买卖无效,故该房屋的产权亦被继承人王A、王B所有。而涉案的另一套房屋,该房屋在由被继承人王A购买时,无本案当事人居住的户籍信息。且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A过世后已逾二年多,亦未主张过产权,故对王甲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对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王甲等虽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已患有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该份证据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病,但并不能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原审法院同时期的相关调查材料,亦可以证实,被继承人神智清楚,现王甲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遗嘱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对于在被继承人王A处王乙的债权款50,000元,王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处有债务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本案涉及继承问题,故对于被继承人已查明的债权、债务款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A和王B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已死亡,因被继承人王B先于王A死亡,故被继承人王A在系争房屋中占60%的份额,现根据遗嘱及法定继承,由王己占系争房屋70%的份额、王甲、王乙、王丙各占房屋的10%份额,考虑到王丙及王乙的实际情况,且本案当事人均有其他住处,故房屋产权以判按份共有为宜。至于被继承人王A的债务款50,000元,因根据遗嘱,王己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且财产的总额亦远远大于债务款,另基于王己亦系王乙的指定监护人,故被继承人王A处债务款50,000元由王己负担清偿并保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及49号304室房屋由王己拥有70%的所有权,王甲、王乙、王丙各拥有10%的所有权;二、王乙处债务款50,000元由王己负责清偿并保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260元等合计2,410元,由王己负担1,687元、王甲、王乙、王丙各负担241元,鉴定费3,000元由王甲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智清楚所依据的同时期相关调查材料有问题,根据被继承人完整病史资料显示,被继承人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老年性痴呆,故被继承人王A其时所作遗嘱无效。同时不认可记载时间为2006年9月24日的遗嘱,根据原审中对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询问亦可佐证遗嘱不具备真实性,认为该份材料系2009年形成,且签名系倒签,在二审中再次请求对遗嘱材料中王A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二套房屋由王己、王甲、王乙、王丙各拥有25%所有权。被上诉人王己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另案被继承人王A生前参与的其他诉讼案件显示,被继承人王A并未患有老年性痴呆,而其时头脑清醒,逻辑严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即便其患有老年痴呆,亦由病情程度之分,不可将老年痴呆等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王A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系争被继承人王A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而上诉人王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在精神上虐待老人,应当不分给遗产。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乙、王丙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原审被告陈丁提供书面意见,其表示,不参加王A、王B两位老人的遗产案,不参与任何家庭事。原审被告王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王C于2013年6月16日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焦点为被继承人王A的遗产是否适用遗嘱继承或按照法定继承。纵观被继承人王A所立遗嘱,涉其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该遗嘱由代书人代书,且有见证人见证,遗嘱内容涉及对被继承人王A死后财产处分,所记载处分遗产的内容具体,意思表达明确,且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依法认定真实有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系争房产涉被继承人王A部分的遗产应以遗嘱继承处理为宜。而上诉人王甲对被继承人王A所立遗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上诉人王甲虽认为被继承人王A患有老年性痴呆,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上诉人王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A所立遗嘱时及之前相当时间内,其认知及思维控制能力的缺失,足以导致被继承人王A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根据现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诉争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具体的分割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王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