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侯荣林与杨彦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荣林,杨彦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9号原告侯荣林。委托代理人龚如。被告杨彦龙。原告侯荣林与被告杨彦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荣林的委托代理人龚如,被告杨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荣林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2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在春申路XXX号门口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医院治疗。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78.09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杨彦龙辩称,其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3555弄门口,被告杨彦龙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侯荣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荣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778.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杨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杨彦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14,778.09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778.09元由被告杨彦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荣林医疗费14,77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72元,由被告杨彦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