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泗庄镇养路工区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集体分析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经抽取刘某甲的血样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含有酒精223.5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某甲血液的酒精检测报告,肇事车辆轿车信息、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