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会敏与晋合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敏,晋合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511号原告李会敏,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合战,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敏与被告晋合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乐,被告晋合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会敏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在原告家后边居住。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拆除自家的北房进行翻建,但是被告阻碍原告拆除自家房屋,被告不让原告将拆除房屋的沙子、砖、木料放到马路上,因此事原告曾报警。房屋拆除后,原告经过本村村委会建房审批和村建科的准许,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新房,建房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抹四间北房的后墙、不让原告给四间北房涨房后滴水,被告还将原告在自家宅院东边挨着地基抹的道边全部铲除等,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现有的房屋无法正常完工、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把北房房后东门口的南门垛拆除;2、判令被告把西边厕所西墙拆除;3、原告将北房后散水加高四十到五十公分,被告不得阻拦;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北房后散水加高的理由是如果现在被告不让向上加高,以后如果被告家院子向上涨,原告家的散水就不起作用了。让被告拆除院门口门垛及厕所西墙的理由是,占用了原告家的散水。被告晋合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盖房前因为散水问题有过矛盾,但是经过村委会和村建科调解已经达成了一个协议,签了协议后被告就没有再阻挠施工。被告家门口的门垛以及厕所的西墙原来就有,不同意拆除。现原告北房后有散水。现要求双方履行协议内容,维持现有的房屋状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宅院在原告家宅院北边。被告家院门口向东开,院门口南门垛与原告北房相连。被告家厕所在其宅院西南角。原告翻建房屋时,曾经因为原告北房散水问题发生过矛盾,后经村委会与村建科调解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会敏家宅基地北墙散水经两家测量认定为39cm”,“晋合战家宅基地门垛所占用土地属于李会敏家,地上物属于晋合战家,两家协商认定”,“李会敏家翻建房屋需要拆除晋合战家门垛,以方便建房,经两家协商,晋合战家不得干涉李会敏家翻建房屋,李会敏家房屋主体建起后,应立即恢复(原址)晋合战家门垛,费用由李会敏家承担”等内容。本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已经建成,原告北房后散水约为44厘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买房合同、开古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开古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批示,被告提交的买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为真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翻建房屋,其北房房后现有滴水约44公分,已符合当地农村一般散水的标准,能够很好地保护其北房;被告院门垛及院内西边厕所西墙并未对原告房屋造成妨碍。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村委会主持之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为有效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拆除被告院门垛、西边厕所西墙及将北房后滴水加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相邻关系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会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