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区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48号原告区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载,罗定市泗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又名:蓝某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区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199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极差,且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一起时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也较难沟通,同时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1993年7月15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及身份情况;4、泗纶镇昇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1993年7月15日至今下落不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向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199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另查明,被告现外出,现原告无法得知被告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因被告长期离家而引发夫妻矛盾。虽然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多次形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亦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以致破裂,但村委《证明》作为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通过被告娘家与被告沟通,相互谅解,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区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860元,由原告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锦汉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陈俊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