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运动与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荣兴隆五金电料经营部,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28号原告北京佳荣兴隆五金电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小井村343号。经营者黄运动,业主。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男,1979年9月10日。原告北京佳荣兴隆五金电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佳荣经营部)与被告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荣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曹海良,被告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佳荣经营部诉称:原告主要经营五金、电料、建材等建筑材料;自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和建筑材料,并由被告或其员工谢永甲、汪志环、陆其详、扬传举等签收或确认,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原告材料款401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建筑材料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单,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单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部分按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对账单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春辩称:对于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我们私下协商原告只主张2015年3月11日到8月12日的违约金,其余部分违约金等2015年12月31日本金结清之后再另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徐春自佳荣经营部购买电料、建筑材料。2015年1月31日,徐春与佳荣经营部签订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徐春尚欠佳荣经营部材料款401000元;该对账单上另注有郑重声明:1、本对账单为客户未付款之凭据收款依据,欠款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2、本对账单效力同等购销合同,欠款人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徐春和黄运动分别在对账单下方买方及卖方处签字。对账单签订后,徐春未支付货款,尚欠401000元,佳荣经营部诉至本院。2015年8月7日,徐春又向黄运动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欠款金额为40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黄运动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若未付清欠款,则愿意支付黄运动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法院开庭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佳荣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徐春提供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春向佳荣经营部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佳荣经营部提供货物后,徐春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佳荣经营部要求徐春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账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徐春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佳荣经营部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荣兴隆五金电料经营部货款四十万零一千元;二、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荣兴隆五金电料经营部违约金(以四十万零一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北京佳荣兴隆五金电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佳荣兴隆五金电料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