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甲某、王乙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某,王乙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某。委托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甲某、王乙某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高远,上诉人王乙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天原告给被告家见面礼4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依民俗订婚,媒人与原告父亲给被告家彩礼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依民俗举行婚礼,婚礼当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殴,被告由其家人送往医院。事后,双方在居住连队进行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网套六床、紫罗兰床上用品一组、小张棉布行订制的棉布套(带纱布)六套及枕巾一对、行李箱二个、茶花磨砂口杯一个、茶花防水皂盒二个、舒客白牙素闪光牙膏一个、舒适达美白配方牙膏一个、青蛙物语柔丝软牙刷二个、金号红喜毛巾二条、茶花卡通口杯一个、茶花脸盆二个、海尔冰箱一台、LG洗衣衣机一台、海尔彩电一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确认彩礼数额及金银首饰,是否应予返还;陪嫁物品的确认及是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自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于举行婚礼当晚发生争吵并动手撕打,导致夫妻双方及两家父母发生矛盾,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告父母代原告向被告家给付彩礼5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至今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付。因原、被告第一次经人介绍见面认识,原告及家人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不是约定的彩礼,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及衣物,是原告自愿购买送与被告,其行为系一种无偿赠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及衣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陪嫁物品系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提出的床垫,经双方确认没有在婚礼当天由被告带入原告家中,现仍在销售店中,故对被告提出的床垫不作为陪嫁物品由原告返还。法院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网套六床、紫罗兰床上用品一组、小张棉布行订制的棉布套(带纱布)六套及枕巾一对、行李箱二个、茶花磨砂口杯一个、茶花防水皂盒二个、舒客白牙素闪光牙膏一个、舒适达美白配方牙膏一个、青蛙物语柔丝软牙刷二个、金号红喜毛巾二条、茶花卡通口杯一个、茶花脸盆二个、海尔冰箱一台、LG洗衣衣机一台、海尔彩电一台)。被告辩称其彩礼剩余的8000元在婚礼当天按习俗压箱底,经双方确认,婚礼当天双方并没有按习俗开箱取款,被告也未将该款交由原告及原告家人保管和持有,仍由被告所有,故原告不需返还该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二、被告王甲某、第三人王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50000元;三、原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甲某陪嫁物品:网套六床、紫罗兰床上用品一组、小张棉布行订制的棉布套(带纱布)六套及枕巾一对、行李箱二个、茶花磨砂口杯一个、茶花防水皂盒二个、舒客白牙素闪光牙膏一个、舒适达美白配方牙膏一个、青蛙物语柔丝软牙刷二个、金号红喜毛巾二条、茶花卡通口杯一个、茶花脸盆二个、海尔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某负担。上诉人王甲某、王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陪嫁物品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归还王甲某随身物品及金银首饰,返还压箱底钱8000元。其理由为:卢某某给付的50000元彩礼,女方父母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又交给王甲某和卢某某,二人用该笔款共同购买了今后生活的各种物品,包括家具家电衣物等共计33654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显失公平。按民间习俗结婚仪式中女方放完压箱钱后,该箱子就会一直处于男方的控制下,女方没有机会打开箱子取走压箱钱,原审法院对8000元压箱钱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女方的五金首饰和一些衣物化妆品等一直留在其家中,村书记主持调解时被上诉人承认该事实,但原审判决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彩礼应当返还。陪嫁物品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归上诉人所有正确。金银首饰一直都由上诉人保管,现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压箱底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同意将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现有的化妆品及衣物返还王甲某,王甲某遂放弃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甲某和卢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5万元彩礼数额、陪嫁物品数量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是否应予返还;陪嫁物品应否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存在8千元压箱底钱,金银首饰现由谁保管,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请求能否成立。《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王甲某和卢某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故卢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在王甲某接受彩礼并结婚登记后,为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王甲某用卢某某给付的彩礼购买了彩电、洗衣机、冰箱等家具家电、化妆品、衣物等女性专用物品,及为筹办婚礼仪式宴请进行了消耗。鉴于此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5万元彩礼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按5万元彩礼的80%即40000元返还被上诉人卢某某。陪嫁物品属于王甲某婚前个人财产,归王甲某个人所有,而非卢某某与王甲某共同共有,故不应判决卢某某所有。上诉人称按当地习俗有压箱底8000元,并提交了案外人严映春的证言。虽然严映春出庭作证,但其证言陈述并没有亲眼看见有8000元压箱底钱的事实,放钱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只是听说有该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此外,双方确认婚礼当天双方并没有按习俗开箱取款,上诉人也未将该款交由卢某某及其家人保管和持有,故上诉人主张卢某某返还8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金银首饰返还问题,按照农村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分为“金钱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两类。一审庭审中王甲某认可卢某某出资购买了金银首饰,首饰金额21861.5元,因此该金银首饰也属于彩礼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物品系无偿赠与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王甲某上诉请求卢某某返还金银首饰没有法律依据。但卢某某一审主张王甲某返还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并未提出上诉,故关于金银首饰的纠纷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甲某和王乙某关于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关于陪嫁物品归属及金银首饰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王甲某、第三人王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4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某、王乙某共同承担40元,被上诉人卢某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