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雷明锋与邱祖庆、江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锋,邱祖庆,江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雷明锋。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祖庆。被告:江美玲。原告雷明锋与被告邱祖庆、江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锋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祖庆、江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邱祖庆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邱祖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款项交付给邱祖庆。邱祖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5天。款项出借后,邱祖庆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邱祖庆、江美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雷明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各及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邱祖庆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民生银行交易记录单各一份,待证原告通过乐收银收款方式汇付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祖庆、江美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邱祖庆、江美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雷明锋与被告邱祖庆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9日,邱祖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邱祖庆经营的邱氏陶瓷批发部POSS机以刷卡的形式出借给邱祖庆上述款项。后邱祖庆归还了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邱祖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前,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邱祖庆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邱祖庆、江美玲于199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邱祖庆向原告雷明锋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邱祖庆应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4年7月16日。该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邱祖庆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祖庆、江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明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邱祖庆、江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