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亮与庞运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庞运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许亮。被告庞运正。原告许亮诉被告庞运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庞运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亮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庞���正在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机、监控等设施,共计14526元,至今未付款。诉请判令被告庞运正偿还货款14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运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向被告庞运正送达起诉状时,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购买电脑等设备14526元,但称安装使用后不久电脑、监控就坏了,要求被告维修后再付款。原告许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白河县城关镇文昌路经营一家“白河县天宇科技商行”,对外经营电脑、办公耗材、数码产品零售、广告设计服务。2、白河县天宇科技供货清单。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庞运正在原告处购买联想电脑1台47**元,网络球机(即监控)1台,含安装费3600元;复印一体机1台26**元,乐天下音箱1台1**元,套装键盘1个60元,硬盘录像机1台4**元,VGA转换��1台80元,2T硬盘1个830元,大华枪机1个680元,交换机2个160元,VGA线2卷50元,A4复印纸2盒34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庞运正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门牌18个486元。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幼儿园制度牌10个300元。上述合计14526元。被告庞运正于2015年2月17日签字确认。3、县长信箱来信及回复内容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许亮向县长信箱反映拖欠货款事宜。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庞运正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许亮经营的白河县天宇科技商行购买联想电脑1台47**元、网络球机(即监控)1台,含安装费3600元;复印一体机1台26**元、乐天下音箱1台1**元、套装键盘1个60元、硬盘录像机1台4**元、VGA转换机1台80元、2T硬盘1个830元、大华枪机1个680元、交换机2个160元、VGA线2卷50元、A4复印纸2盒34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运正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门牌18个486元,12月14日,被告庞运正在原告处购买幼儿园制度牌10个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26元,被告庞运正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庞运正在原告许亮处购买电脑等设备,有被告庞运正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予以证实,共计货款14526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被告所购买物品,且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维修电脑等设备后再行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运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亮货款145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庞运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启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