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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学政与陈琪红、利火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政,陈琪红,利火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陈学政,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琪红,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火媛,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琪红的妻子。原告陈学政与被告陈琪红、利火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政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被告陈琪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火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政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琪红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陈琪红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利火媛与被告陈琪红为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陈琪红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利火媛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琪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意见,但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收取的利息超出了司法解释中的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利火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琪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琪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琪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约定服务费为2%。期间,被告陈琪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支付了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陈琪红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琪红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利火媛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被告陈琪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1份,收款收据5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琪红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利火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琪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在家庭的共同生活,被告利火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庭审中,被告陈琪红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陈琪红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琪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收取被告陈琪红支付的利息时,超出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年利率36%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的期间利息,其超出部分每月2%,应予折抵该笔借款从2014年8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琪红应当归还原告陈学政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前被告陈琪红支付的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利息,其超出部分每月2%,应予折抵)。限被告陈琪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利火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琪红、利火媛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