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3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志华于2006年8月20日入润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王志华向润丰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2月24日,润丰公司收取王志华风险金10000元。自2010年至2014年,润丰公司每年1月份将1000元打入王志华工资卡中,共计5000元。润丰公司主张该5000元系退还王志华的部分风险金,王志华对此有异议,提出该5000元系给王志华的利息,并非返还的部分风险金。润丰公司未支付王志华2014年5月份工资2177.5元。王志华作为申请人,以润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非法收取的风险金1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风险金1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2177.5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来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志华承诺仅要求润丰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风险金10000元和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177.5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润丰公司提出其已退还王志华风险金5000元的主张,王志华质证有异议,且润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润丰公司提出的已经返还王志华风险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本案润丰公司收取王志华的风险金10000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润丰公司应支付王志华2014年5月份工资21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华风险金10000元;三、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华2014年5月份工资217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润丰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入职时向上诉人缴纳风险金10000元,但上诉人每年退还1000元,总计已退还5000元,实际剩余风险金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返还10000元风险金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风险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志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风险金的数额问题。诉讼双方对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款项,共计支付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因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包含劳动报酬在内的金钱往来,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款项系退还的风险金,应当依法举证以将该款项与劳动报酬等相区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判令上诉人退还风险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