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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汝安与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安,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刘汝安,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杰,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杨家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汝安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杰与被告村委会主任杨家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安诉称,原告因欠被告三角债,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限以土地化解债务,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位于大道沿的4.6亩土地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归被告流转,待年满后,被告将土地如数交给原告,2009年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可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返还,故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个人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4.6亩;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占用原告土地而导致原告无法种地的损失共计27600元(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是我村村民。2005年青台泡村进行土地二轮发包,原告家分得承包地4.6亩土地,临时确定土地位于大道沿,是为了原告领取直补,但四至并没有明确。因原告欠村里债务,原、被告达成了用自留地顶账的协议。协议约定,村里收回原告自留地从2005年至2009年流转。村里将收回原告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14年年底。在高花乡政府原、被告由达成协议2011年之前债务核销,2012年村里租本村2户15亩土地给原告经营至2014年年底,原告也出租给别人了。2015年年初,因大道沿的土地上有建筑和树,村里怕村民产生矛盾,又将另外地块大坝地6.9亩、改垅子12.1亩土地土地交给原告一家总计八口人,因为有新生儿,所以多分了原告土地2.3亩。但原告一直不接受。被告随时随地可以将该地块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台泡村村民,2005年青台泡村进行土地二轮发包,村民每人应获得人均地2.3亩,原告等8口人应分得土地18.4亩,其中原告家(刘汝安、刘柏英)应得4.6亩土地,原告已领取1.7亩。为领取政府直补,被告村委会临时将原告家的4.6亩土地确定在大道沿,并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实际丈量土地,确定四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四至部分为空白。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2.9亩土地由被告村委会在村集体内流转,获取的土地费冲抵陈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14年年底。原、被告间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自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往来账户所欠所有费用全部核销,同时2012年3月1日村委会将原告等8人全部土地,共16.7亩全部分配到位,如村委会未按协议执行,村委会按照每亩1000元以上赔偿。2012年被告村委会租赁其他村民15亩土地给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当年并未耕种,后于2013年、2014年将该15亩土地转租他人。2015年年初,被告村委会调整16.7亩土地给原告等人,因位置不在大道沿地块,原告等人不同意村里调整方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原告所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四至未予记载,且被告村委会只是在台帐上数字量化,并未实际丈量分割,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应属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土地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汝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退还原告刘汝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