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某(高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高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梁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某(高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八景镇。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梁某(下简称原告)为被告某(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莲、刘永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琳、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做驾驶员),当时约定工资以记件方式计算,多劳多得(月工资4000元左右)为了能留住员工,被告在押员工一个半月工资的基础上,还让每个员工交了5000元押金。2012年年底,公司总经理林某在会上讲“谁出任车队队长年薪10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公司又做了明确分工:余某队长主外,原告主内(主管车辆修理)此后,余某队长已按“年薪十万”的承诺结算了工资,迄今两年了,原告一直以“队长”身份尽职尽责,“年薪十万元”的承诺却未兑现,且被告对此反应十分冷漠。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秘书给了我“调令”通知我去贵阳工作,对以前拖欠我的工资却只字不提,鉴于先前的教训,就这次外派,原告主张就工资待遇、劳动福利等事宜约定清楚,形成合同再公证,遭到拒绝,由此产生纠纷。综上所述,自进入被告公司六年多来,原告以厂为有恪尽职守,众人有目共睹,而被告则屡次触犯劳动法规格给的精神名誉、经济收入均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了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裁处,还我公道。诉请如下:1、依法确认双方以前所签合同和雇佣关系合法有效;2、及时支付我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050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签订了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劳动工资都已按时支付,并且办理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在起诉中所称,其担任车队长一职,不是事实,车队长另有他人,即使是车队长,年薪也没有十万元。高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通知原告去领取5000元押金,原告也没有去领取,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十三份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车队长一职,林某在全体司机会议上说过的,且年薪为十万元。(二)、空白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实也是空白的,我只是在落款处签了名,前面的内容全部是空白的,就像这份合同一样。(三)、人事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变更了我的工作场所,由江西变更到了贵阳,没有商量,强行要我去。(四)、考核单、设备维修单、空白的返回货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我家里还有考核单原件一份,是我签了字的,这些证据证明我是车队长。(五)、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这是我向法院起诉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而且证人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并没有担任车队长一职,林某并不是北八道(高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是公司的负责人说了这样的话,也应该有文件下达,因此原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对三性均有异议,这是现在合同的样本,这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对三性均有异议,这是现在合同的样本,这与本案没有关联。(四)、该证据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才能确定,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车队长。(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岗位及工资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二)、证明两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交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三)、两份人事认命通知、喻某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喻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份担任车队长职务,月工资4000元,张某是从2014年2月15日至今担任车队长,月工资是5000元,从而证明原告不是车队长。(四)、高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裁决,而且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五)、工资表8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就职期间,公司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时当时前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其他的字都不是我写的。(二)、没有异议。(三)、这个证据与我没有关系,不影响我也是车队长的职务,因为同时有两个车队长。(四)、裁决是有,但是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五)、这些工资跟我工资卡上发放的金额大概是一致的,在3000左右,具体工资内容在我老婆那里,但我认为这只是我的部分工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被告处调取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处的某设备维修单有关审核人一栏由梁某签名的部分证据,时间是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二)、部分驾驶员辞职申请表五份。(三)、部分考核单四份。(四)、被告最近从银行转账工资给原告的电子回执五份。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一)、对这些没有异议,但是我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就是我签字,内容跟这一样,从这也可以说明我是车队长。(二)、这个跟我没关系,我不知道他们的真实性,因为车队有两个车队长,这不能证明我不是车队长。(三)、我签名的我认可,别人签名的与我无关,我签了名证明我是车队长。(四)、这只是领取的部分工资,是1-5月份的部分工资我已经领取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车队长职务,恰恰证明原告是维修部工作岗位的事实。(二)、这只能证明喻爱清和张祥伟是车队长,原告不是车队长。(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车队长职务。(四)、这是1-5月份原告的全部工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二)、经过被告质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三)、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发通知调原告到贵阳工作;但在关联性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而不是人事变动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四)、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五)、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但在关联性上,仲裁裁决书正确与否不是原告自己认为的,这只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称当时合同前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依据。(二)、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交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依据。(三)、经过原告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喻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份担任车队长职务及月工资为4000元,张某自2014年2月15日至今担任车队长,月工资为5000元;且两人担任车队长经过了人事任命;在关联性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车队长,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四)、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被告认为的,而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确定。(五)、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在原告就职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给原告的事实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经过原、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在设备维修单审核人一栏签名;但在关联性上,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是车队长,没有公司正式的任命文件,也没有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只是原告自称是黄某口头任命、林老板在司机会议上说年薪十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车队长且年薪为十万。(二)、经过原、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作为车队长的喻某、张某在驾驶员辞职申请表上签了名;在关联性上,原告自称车队有两个车队长,但其未有被告的任命书,且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另一个车队长。(三)、经过原、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考核单的考核部门一栏签有其名;但在关联性上,结合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车队长职务。(四)、经过原、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5年1-5月份发放了工资给原告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入职时交了5000元押金给被告。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在八景维修部,工资报酬为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按月支付。期间,原告在设备维修单审核人一栏及考核单考核部门一栏签名审核单据,被告亦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给原告,2015年7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转账3179元给了原告。2015年3月10日,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将其调往贵阳任总经理助理,原告未接受,但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之后,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雇佣关系有效;2、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2015年6月10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2015年6月15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和雇佣关系合法有效;2、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6050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和工伤保险等。另喻爱清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份担任车队长职务及月工资为4000元,张祥伟自2014年2月15日至今担任车队长,月工资为5000元;且两人担任车队长经过了人事任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即是解决劳动纠纷的事实依据。原告称该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其在只落款处签了名字,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其在有关单据上签名即为车队长职务且年薪为十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为车队长是黄某口头任命的,原告在审核人处签名,并不能当然的说其就是车队长,当时公司有通过任命书任命的车队长喻某和张某,而原告为车队长并没有公司的正式任命书;而且被告已经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工资给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林总在司机会议上讲过年薪十万的事情且其对工资向王某、洪某口头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5034元的问题,对押金5000元,被告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对两年年薪20万,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并未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解除,在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几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间已为原告办理了各项法定保险,并不存在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高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梁某。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高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