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81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简繁。被告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81号2105-2108室。法定代表人简繁。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属信用证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关于进一步明确信用证纠纷、涉及外资金融机构的商事纠纷立案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与信用证有关的担保合同纠纷以及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证纠纷,应作为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由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方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周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