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明。委托代理人:郝光彦。委托代理人:王立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国。再审申请人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溥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溥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夏香源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委托协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收货单》和《付款明细》,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溢爽”牌胡麻油质量全部合格,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夏香源公司只出具一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交付给溥恒公司的一百多批次的“溢爽”牌胡麻油质量均为合格,也无法证明送检材料是“溢爽”牌胡麻油。溥恒公司收货后,未在三日内对隐蔽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是正常的,不能以溥恒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推定夏香源公司交付胡麻油的质量合格。(二)检材是胡麻油,不是“溢爽”牌胡麻油;且检验日期早于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委托协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是伪造的。(三)溥恒公司库存的578瓶“溢爽”牌胡麻油,商标标示生产厂家为夏香源公司,生产日期与其提交的采购收货单一一对应,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定作“溢爽”牌胡麻油商标和PVC容器的事实。对此,溥恒公司多次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以便进行质量鉴定,法院不受理溥恒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上述胡麻油大部分超过保质期不能再进行鉴定是违法的。(四)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溥恒公司的辩论权利。综上,溥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溥恒公司(乙方)与夏香源公司(甲方)合意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以甲方提供甲方当地质量检验报告为准,因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时将样品送往商品检测中心检验。如运输过程中遇到破损由甲方负责”;“产品验收方法:乙方收到产品后三个工作日内,如有异议可向甲方以文字方式提出正式更换要求,如甲方没有收到可视为乙方正常收到产品并无任何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溥恒公司依据夏香源公司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总共收到夏香源公司生产的价值1398865元“溢爽”牌胡麻油系列。但自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夏香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期间,溥恒公司对夏香源公司交付的上述油品,除退货三批油品货值36826元外,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以文字方式在收货三个工作日内向夏香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及更换要求,应视为溥恒公司正常收到产品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在扣减溥恒公司的退货款36826元、已付款1165000元及饮料抵顶款915元后,判决溥恒公司向夏香源公司支付下欠款196124元亦未不当。经核,溥恒公司并未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也未剥夺溥恒公司的辩论权,溥恒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香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委托协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系伪造。综上,溥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