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进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方,韩守霞,王启松,王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富官庄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栋强,该公司富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进方,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韩守霞,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启松,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达,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方、韩守霞、王启松、王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栋强、被告王进方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进方由被告韩守霞、王启松、王达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后,于同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33630.01。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6369.99万元、利息6040.93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进方辩称:这笔贷款属实,贷出来之后借给高荣海2万元,我自己用了三万元,我自己用的三万元已经还上了。其余三被告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韩守霞、王启松、王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进方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65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进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进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11‰;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6.5‰计收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33630.01元。截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6369.99元、利息6040.93元,共计22410.92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进方由被告韩守霞、王启松、王达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本息22410.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方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410.92元,并按逾期月利率16.5‰,计付2015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韩守霞、王启松、王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王进方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中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