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泉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泉锋,胡明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雄伟。委托代理人:杨楠、陈文瑄。被告: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万。被告:陈泉锋。被告:胡明月,1970年1月16日。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振邦公司签订编号为“汇金租赁(12)字第1211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原告)乙(被告青岛振邦公司)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者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和国家开发银行之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甲方向乙方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等具体内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青岛振邦公司使用,租金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租金总额为33045045.12元,租金由被告青岛振邦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分12期向原告支付(每期具体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详见《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同时,原告与被告青岛振邦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甲类)》约定,被告青岛振邦公司向原告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岛振邦公司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随时将被告青岛振邦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此外,原告还与被告陈泉锋、胡明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泉锋、胡明月为被告青岛振邦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支付了对应的设备款项,然后将该批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青岛振邦公司使用,被告青岛振邦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回租转让物品价款并开始承租租赁物。至此,原告已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在租赁期内,被告青岛振邦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第7期租金开始发生逾期,且至今仍未偿付第7期部分租金,逾期租金合计507507.52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振邦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14276276.32元、名义货价450000.00元及违约金22330.3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扣除被告青岛振邦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后,应支付原告合计4748606.65元;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金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陈泉锋、胡明月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在本案被告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清偿上诉债务及费用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2月28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7507.52(2015年1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1‰*44=22330.3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汇金租赁(12)字第1211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概算表》、汇金租赁(12)转字第12117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租金偿还计划表》。证明青岛振邦公司将回租物品以3000万元转让给汇金公司,汇金公司取得该些物品的所有权,并出租给青岛振邦公司使用,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保证金协议书》、租赁保证金凭证。证明青岛振邦公司向汇金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该保证金为青岛振邦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汇金公司在青岛振邦公司未按约偿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汇金租赁保字1211703100号《保证合同》。证明陈泉锋、胡明月为青岛振邦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与汇金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青岛振邦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扣款委托书》、汇金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和银行回单。证明汇金公司已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义务。5、青岛振邦公司已付租金的银行回单。证明青岛振邦公司已付租金情况。被告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汇金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汇金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青岛振邦公司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青岛振邦公司付给汇金公司的款项,汇金公司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八条约定,在青岛振邦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保险费等)后,租赁物由青岛振邦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青岛振邦公司付款后,汇金公司向青岛振邦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租金偿还计划》载明每期租金均为2753753.76元,偿付日期依次为2013年7月15日、10月15日、2014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2016年1月15日、5月4日。青岛振邦公司在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扣款委托书》中表示,为简便操作,委托汇金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直接扣收青岛振邦公司应付的服务费和保证金共计1105万元。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青岛振邦公司之日为2015年5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青岛振邦公司迟延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要求青岛振邦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并就延付的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将保证金1000万元先用于抵扣到期租金507507.52元、名义货价450000元、违约金22330.33元及未付租金14276276.32元,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抵扣后剩余未付租金为4748606.65元。关于该部分未付租金的付款时间,应按原告要求提前支付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青岛振邦公司之日确定。就剩余的提前到期的租金,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但鉴于该部分租金本身包含了月租息,且提前清偿使青岛振邦公司承担了较重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泉锋、胡明月为青岛振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原告要求陈泉锋、胡明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在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清偿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振邦公司、陈泉锋、胡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48606.65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陈泉锋、胡明月对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泉锋、胡明月付清上述款项前,汇金租赁(12)字第1211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属于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2元,由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陈泉锋、胡明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公告费560元,由青岛振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泉锋、胡明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