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玉文诉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文,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韩玉文,男,蒙古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振华,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军,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韩玉文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追加。在2015年8月21日开庭时,原告韩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明,被告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振华,第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到被告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并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土左旗劳动仲裁委土左劳仲裁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公司经查证,没有韩玉文这个人,也没有韩玉文的工资表相关材料,故韩玉文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辩称,韩玉文是第三人公司的人员,第三人公司承揽了白石旅游公司的工程,韩玉文在承揽的工程干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白石旅游公司员工,已工作三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职工,在工作时受伤。三、《证人韩玉明出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原告是为了孩子上学找熟人让被告公司给开的,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只能证明是第三人公司给原告发报酬。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所聘用的,并且由第三人公司给原告干活发放报酬。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里没有原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二、《劳动仲裁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公司。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裁定内容不认可。证据三,不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全部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将白石头沟景区餐厅工程外包给第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施工需要工人,第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石头沟景区承包该餐厅项目的负责人张世军雇佣原告,约定每日��酬130元。2014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摔伤,后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土左旗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土左劳仲裁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韩玉文与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韩玉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证明称是被告员工,是原告为了子女上学让被告出具的,原告是由第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石头沟景区餐厅项目负责人张世军雇佣的,由张世军发放劳动报酬,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确实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玉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白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