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3时2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紫日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掉在地上的衣服口袋内的小米4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电脑台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14.0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3时2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紫日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掉在地上的衣服口袋内的小米4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电脑台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14.05元。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九龙华联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之前被羁押的8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