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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丹、陈汉文诉吕才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陈汉文,吕才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吴丹,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汉文,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才训,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丹、原告陈汉文与被告吕才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丹、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吕才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两原告与被告吕才训合伙经营武汉市硚口区博翱汽车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博翱养护中心)。2013年3月,两原告与被告吕才训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并于2013年3月19日三方签订《修理厂股份收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两原告将各自占有的博翱养护中心的25%股份转让给被告吕才训,被告吕才训需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3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第五条约定,博翱养护中心对外债权共计120455元,减去对材料商的材料欠款35586元,余下的84869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欠款收回,两原告与被告吕才训约定按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分配;合同第六条约定,博翱养护中心的一辆待处理的报废奔驰车,其价值为8700元,被告吕才训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处理完,处理完之后被告吕才训还需支付给两原告4350元。被告吕才训于签订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之后当即支付60000元给两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43476元。被告吕才训将对外债权中的一张10000元欠条交予原告吴丹,由原告吴丹自行追回。被告吕才训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0元后再无任何支付行为。截止到两原告起诉时,被告吕才训尚欠两原告股权转让款13476元、对外债权分配款32434.5元及报废奔驰车处理分配款4350元,共计50260.5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吕才训根据股权转让收购合同偿还下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476元、应收债权分配款32434.5元及奔驰车处理分配款4350元,共计50260.5元;2、判令被告吕才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吴丹。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修理厂股权收购合同》,证明三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三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才训辩称,一、两原告诉求下欠出资转让款13476元不成立,应将退伙之前的合伙企业财产全面结算才能确定。1、从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修理厂股份收购合同》可以看出,三方仅对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合伙经营的收入和支出进行了核对,缺少2012年4月至两原告退伙时的所有合伙企业财产结算;2、2013年3月19日后,被告在经营中发现,2013年1月-3月(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31500元未与房东结算,2013年3月的员工工资陈幼东1200元、江少东500元、黄正中300元、丁洋洋600元、魏尚锦3000元,合计5600元未支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认为退伙出资转让款并非103476元,应当对退伙时的全部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盈利或者亏损。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收购协议部分条款应确认无效。二、两原告主张的应收债权分配款32434.5元于法无据。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收回来的债权先于支付共同债务材料款35586元,两原告也未按照协议执行。两原告将共同债权“诺威香卡7060元、汤总4260元、蓝平4800元”合计16120元回收后,没有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材料款35586元,私自扣下作为自己应得的债权分配,两原告只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做法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两原告应返还以上三项已回收共同债权合计16120元给被告。如今因材料商断货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筹借资金已将共同债务材料款35586元予以结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两原告应分别承担共同债务11862元支付给被告。三、奔驰车处理分配款435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伙企业债权。关于《修理厂股份收购合同》第六条报废奔驰车系案外人存放于修理厂进行修理的汽车,不是合伙企业经营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的财产。该奔驰车并非价值8700元,由于奔驰车车主一直无法联系,该车辆存放过程中产生相关的费用8700元,费用应由奔驰车车主提车时支付给合伙企业,应当属于合伙企业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才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一份、修理厂股份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吴丹出资50000元,原告陈汉文出资50000元,分别占出资额25%。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达成退伙协议。证据二、原告吴丹手书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明细,合计120455元,债务明细合计35586元,该对账单中不含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六、七、八(房屋租金31500元、员工工资6200元、支付祝哥机油款3630元),应由三方合伙人分担。证据三、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单据35586元,证明被告已经垫付该笔合伙债务,应由两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垫付款11862元。证据四、原告吴丹抽走的债权明细单三项约16120元,证明证明原告吴丹将合伙债权清收,应返还用于全体合伙人用于债务支出。证据五、原告吴丹收货款10000元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吴丹在合伙经营期间收取合伙债权10000元整,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为了两原告分割享有的债权,应予以返还全体合伙人用于债务支出。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2013年1-3月租金31500元,没有结算到证据二债权债务明细账目中,应作为合伙经营支出分担。证据七、支出员工工资单据六份合计6200元,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应支付的员工工资应由原、被告作为合伙经营支出分担。证据八、祝哥机油款支付证明单两份合计3630元,证明合伙期间应支付的共同债务3630元,由被告垫付结清,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证据九、奔驰汽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奔驰汽车不属于合伙财产,只享有共同债权8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当时的一个草稿,上面没有写合计的债权债务数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35586元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里面写的很清楚,并不应该由两原告分担,已经从总债权中扣除了。这已经是重复计算了。对证据四,南平的这笔钱在收购合同中总金额已经结算过了,另外两个汤总的这个钱不确定是不是这么多,原告是收了这两个单。还有一个诺伟香卡大酒店的7265元。南平的欠款已经在原来的结算单中扣除了,酒店的和汤总加起来是10000元,两原告已经从起诉的标的中扣除了。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日期在股权转让之前,原告认为已经结算了,已经涵盖在股权转让款里面。对证据六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3月的租金,三月才签订合同,签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清楚的。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这是四月份的,三月份的时候都已经将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了,股权收购协议已经涵盖了。对证据八不清楚。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2013年的时候已经结算了。对证据九没有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九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经过原告确认且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从2010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博翱养护中心(该企业系个体经营户)。其中,两原告各占博翱养护中心的25%股份,被告吕才训占50%股份。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修理厂股份收购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被告吕才训,乙方为原告陈汉文,丙方为原告吴丹。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方和乙方核对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所有收入和支出,甲方需支付乙方和丙方共计壹拾零叁仟肆佰柒拾陆元整(103476.00元)。甲方先支付6万元,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43476.00元支付给乙方和丙方。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第五条约定,“修理厂还有欠款共计120455元,减去还欠材料商材料款35586元,还余84869元,如果甲方需要丙方配合去收欠款,丙方要积极配合,收回的欠款先付清材料商的款项,剩余收回的款再由甲乙丙叁方按入股比例分配。甲方计划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将全部欠款要收回。”第六条约定,“修理厂还有一台报废奔驰车待处理,其价值为8700元整,处理完之后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共4350元整。2013年6月1日之前处理完此事。”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才训已合计向两原告支付90000元。2013年4月7日,博翱养护中心的经营者由原告吴丹变更为被告吕才训。另外被告吕才训将应收债权中的10000元的欠条交予原告吴丹,原告吴丹已自行收回。嗣后,原告吴丹多次向被告吕才训追要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及应收债权,但均被拒绝。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有效。三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修理厂股份收购合同》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修理厂股份收购合同》第四条中的日期是否为笔误?该收购合同的内容表述为“经甲方和乙方核对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所有收入和支出”,原告吴丹认为2012系笔误,应该为2013,被告吕才训辩称双方对账只截止到了2012年。本院认为根据收购合同的全篇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关于股权转让,一部分是关于债务和应收债权的分配,该收购合同实际上综合了股权收购和退伙清算且收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退出了经营管理,原告吴丹和被告吕才训也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经营者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方进行退伙清算,只计算到2012年3月,剩余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整整一年不进行清算,也不做任何的交代,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2012年系笔误,双方应当是对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所有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根据三方的约定,被告吕才训共需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3476元,被告吕才训已支付90000元,尚欠13476元。因此,原告吴丹要求被告吕才训支付股权转让款1347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对外应收债权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方签订收购合同后,两原告就退出了经营管理并且所有的单据均移交给了被告吕才训。根据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吕才训计划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将全部欠款要收回,因此被告吕才训负有将应收债权收回的义务。被告吕才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积极的履行了收回债权的义务,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收款的情况,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吕才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丹要求被告吕才训支付应收债权分配款3243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报废的奔驰车问题。原、被告三方均承认收购合同中提到的奔驰车的所有权人既不是博翱养护中心,也不是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且也未与奔驰车的车主进行对账,因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奔驰车的处理系无权处分。原告吴丹要求被告吕才训支付奔驰车处理款435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才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丹支付股权转让款13476元和应收债权分配款32434.5元,两项合计45910.5元。二、驳回原告吴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吕才训负担966元,两原告负担92元。上述费用两原告已垫付,被告吕才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两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