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捉获,同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采取陈某某望风、张某下手盗窃的方式,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金鹰广场二楼某某饰品店内,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店内沙发上充电的一部价值3821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20时许,陈某某、张某在本市渝中区八一路麦当劳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前科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