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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学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南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成,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学文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学文申请再审称:(一)苏北医院在为李学文诊疗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未能对李学文神经损伤病情作出准确诊断并告知李学文,且未对李学文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二)李学文在苏北医院诊疗前并无神经损害病情,系在该院诊疗过程中受到左上肢神经损害,且该院在诊疗活动中具有明显过错,因而一审法院无需委托鉴定,而应将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苏北医院,由苏北医院对其诊疗行为与李学文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一审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未出具鉴定报告是苏北医院未如实提供材料所致。(三)二审法院要求李学文提供近期由三甲医院出具的相关部位的肌电图检查报告,进而以李学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伤情为由驳回李学文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学文于2011年10月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所作的肌电图报告及2011年12月2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所作的肌电图分析报告是对李学文伤情的真实诊断,二审判决应予采信,苏北医院并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与肌电图报告推翻李学文的证据。李学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诊疗行为造成的患者损害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李学文提供的2011年的两份肌电图分析报告能证明其当时的身体状况,据此,一审法院采纳李学文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李学文的损害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李学文提交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与江苏省人民医院肌电图分析报告等证据均经质证后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审核。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委托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肌电图检测,该肌电图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正常,意见为所查未见异常,后因李学文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考虑在被鉴定人对我所鉴定环节中的关键检查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宜再继续本次鉴定”,因而未能出具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又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函复:“本所鉴定人会同临床相关科室专家对所有送鉴材料进行详细审核后认为本所无法判定苏北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本所不予受理李学文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再行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书面通知:“经本所对送鉴材料的审核,因委托事项超出本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故而上述鉴定机构均未能出具鉴定结论。由于一审中未能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形成鉴定结论,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肌电图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正常,李学文主张的损害事实存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北医院有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李学文所称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进一步要求李学文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所称受伤部位近期(2015年)肌电图报告以证明其伤情,李学文未能提供。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学文伤情,李学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苏北医院手术操作失误,致其左上肢神经受损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李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