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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朱昌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朱昌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周斌。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朱昌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原告批准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4248.30元(其中贷款本金3524.72元、利息489.30元、滞纳金206.28元、其他费用2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3年11月27日的透支款本息4248.30元(其中贷款本金3524.72元、利息489.30元、滞纳金206.28元、其他费用28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拟证明透支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昌国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38),原告批准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3524.72元、利息489.30元、滞纳金206.28元、其他费用28.00元,共计4248.3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朱昌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朱昌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昌国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40×××38)。被告在申请该卡时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间享受免息待遇。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付额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若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后被告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造成透支。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3524.72元、利息489.30元、滞纳金206.28元、其他费用28元,共计4248.3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朱昌国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昌国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昌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透支本金3524.72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7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723.58元,并偿还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