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周仔五金店”购买射钉器一支,私自焊接改装成可以发射钢珠子弹的枪支。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告人周某甲持该改制枪支与他人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堂排村杨茅垌处打鸟,被合浦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2、其制造枪支用于打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后果;3、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其具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向公安���关揭发案发时与其一起打鸟的“通光二”持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的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周仔五金店”购买射钉器一支,私自焊接改装成可以发射钢珠子弹的枪支。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持该改制枪支与他人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堂排村杨茅垌处打鸟,被合浦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甲处缴获自制射钉枪一支进行提取并扣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经过。4、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到的“通光二”已外出务工,未能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取证。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到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器及一些射钉弹的事实。其辨认出向其购买射钉器的人是被告人周某甲。6、证人周某丙还的证言,证实其店内有砂轮机、电焊机、切割机等做铁门的工具。2015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和“通光二”到其店内说要用其的工具做点东西,其就让他们进店内,后其就外出了,其没有问他们要做什么。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的时候在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后又购买枪管将射钉枪进行改装制造,于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在常乐镇莲南村委会堂排村杨茅垌处与“通光二”等人一起打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8、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甲处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并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周某甲。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购买的射钉枪加工、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供述到案发当日“通光二”持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打鸟,但目前未能找到“通光二”调查取证,对于该部分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庞文松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