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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三泉镇。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抱养一女孩刘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思劳作,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1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自法院判决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再次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2003年抱养一女孩刘某女,刘某女现已满12岁,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女儿刘某女的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未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某女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习惯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子女抚养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