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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晨阳风机有限公司、临沂市祥象电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晨阳风机有限公司,临沂市祥象电机有限公司,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环球阳光城5楼。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东,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临沂市晨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鸣街119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沂市祥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工业园区凤鸣街1195号。法定代表人刘仕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东方,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28011970********,住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被告赵霞。被告周景虎,身份证号372801196904010838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三里庄居委24号。被告刘洪会。被告刘仕全。被告姚艳。被告薛林。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晨阳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临沂市祥象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象公司)、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祥象公司、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昊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晨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他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资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七。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另按该利率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付欠款510万元,余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均没有偿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晨阳公司偿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50%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祥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东方未作答辩。被告赵霞未作答辩。被告周景虎未作答辩。被告刘洪会未作答辩。被告刘仕全未作答辩。被告姚艳未作答辩。被告薛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晨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东昊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资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17‰。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调,借款利率同步上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或者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同,另按该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同日,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与东昊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祥象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合同》,为晨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页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相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东昊公司通过公司会计顾伟的中行账户向晨阳公司的工行账户(账号:16×××15)转款600万元。晨阳公司在收到借款后,给东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晨阳公司共计还款5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此,东昊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东吴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要求晨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祥象公司、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本院对晨阳公司会计顾伟就出借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顾伟认可东晨公司借用其中行账户给晨阳公司转款60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公司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公司保证合同、中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庭审查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晨阳公司向东昊公司借款600万元,偿付借款5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尚欠借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的事实,有东昊公司的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东昊公司提供的中行转款凭证、晨阳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本院给东昊公司会计顾伟做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晨阳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违约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借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象公司、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为上述9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象公司、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晨阳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7‰,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祥象电机有限公司、刘东方、赵霞、周景虎、刘洪会、刘仕全、姚艳、薛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晨阳风机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