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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向吉红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00号罪犯向吉红,又名向红,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郴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吉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向吉红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犯多次犯罪且在服刑期间有违规记录,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吉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