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遗弃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xxxx。法定代理人李某宗,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xxxx。系自诉人哥哥。诉讼代理人卞某某,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阜阳市颍州区xxxx,系自诉人李某舅舅。诉讼代理人王冬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颍泉区xxxx。辩护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遗弃罪,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4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李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宗、诉讼代理人王冬亚、卞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均,证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27日,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李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接李某回家李某未回,后经双方行政村调解和好未果。2014年3月17日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014年3月24日,自诉人李某以赵某某涉嫌遗弃罪,诉至本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支付医疗费、生活费8万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辩护人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自诉人在一审时举证的书证,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结婚证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合法夫妻。被告人辩护人举证的证据一、书证1、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证明载明,赵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挣的钱实际用于吃用和孩子上学,赵某某母亲经常带李某治病,去年赵某某母亲一次就给李某8000元,让李某治病。不存在赵某某与其她人同居对李某不管不问之说。李某把赵家粮食拉走,又提出与赵某某离婚,是李某遗弃赵某某。2、2014年3月17日李某起诉与赵某某离婚的民事诉状,载明请求判令与赵某某离婚;婚生女由赵某某抚养;赵某某一次支付给李某医疗费、生活费3万元。二、证人证言1、丁某某证言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让李某进家门,是与李某舅一起在李某婆家调解事时,李某舅与李某的婆婆两人争执时,李某舅说的不让李某进家门。2、顾某某证言,证明与赵某某是邻居,赵某某与李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一女孩,现在阜阳上学,从未见到赵某某遗弃李某。2013年7月,见李某用三轮车拉一车粮食、被褥回娘家,上堤坝上不去,我见李某公婆在旁边田地干活,我要叫他们过来帮忙,李某不让叫,我们四五个人帮忙把车推上堤坝。从那以后,再未见到李某。3、吴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住毛庄100号,我家住79号,相互情况了解,赵某某与李某生一女孩,在城里上学。今日听说李某在法院把赵某某告了,说赵某某外面有女人,要与赵某某离婚。我们本庄人从未听说赵某某外面有女人。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基于婚姻家庭产生的纠纷,应以民事纠纷主张权利。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遗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案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无罪;二、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要求本院改判赵某某的遗弃罪成立,并赔偿李某医疗费、生活费、遗弃、虐待致残费等14万元。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同样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遗弃李某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遗弃罪,原判正确,建议维持原判。并表示愿意将李某接回家生活。其辩护人同意原审被告人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后二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去了娘家。原审被告人曾去接过李某,但李某不同意回来。2104年3月17日,上诉人李某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赵某某离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坚决不离婚,法院遂判决二人不准离婚。2014年3月24日,李某起诉要求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按遗弃罪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赵某某赔偿其生活费、医疗费等8万元。上述事实业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对于赵某某是否有遗弃行为,双方均各执一词。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到庭,但其对于赵某某是否有遗弃李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亦否认有遗弃行为。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了传唤一位证人出庭外,未提出其他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犯遗弃罪的新证据。因此,对于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遗弃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上诉人李某诉赵某某犯遗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改判赵某某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由于其及代理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赵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因此,赵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节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要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上诉人李某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身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