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张光华。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周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利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光华与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曹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由被告雇佣从事电工工作,月薪1100元。2014年8月2日,因国棉四厂菜市场电路故障,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维修,当日14点40分左右,原告被电流击中右手从约4米高处坠落,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急救后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可疑骨折、盆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休养。原告自受伤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一部分,其余由原告医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有护理人员,出院后由原告家人护理。现原被告就赔偿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后住院时,其配偶向四棉社区出具的受伤经过是“原告在家维修日光灯时,从凳子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与他人无关”,这与原告诉称严重冲突,不知哪个是真实的。原告受伤原因有三种可能,一是在家摔伤,二是在给商户维修电路时摔伤,三是在家摔伤后又在给商户维修时造成二次摔伤。如是第一种情况,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如是后两种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有误,还存在套用医保的行为,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2.原告诉称受伤发生在2014年8月2日,这一天是星期六,综合办全员休息,无人上班,也无人值班。四厂菜市场是由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自筹资金修建,归服务公司管理,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受伤经过时,故意漏掉是被告公司何人何时用何种方式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故意漏掉是给卖肉的商户维修电路时因违章操作造成。服务公司所管辖的菜场内的商户(与服务公司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因为使用冰柜不当,引起冰柜着火,线路被烧坏。对于此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服务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给予修复,商户必须负责维修和修复。其次,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是负责水电维修的部门,在2014年8月2日,没有任何人向原告下达维修任务。因此,原告受伤与服务公司无关,与被告更无关,两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原系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内养工人,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在退休前是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用的临时电工,双方是合作关系,维修收入用于支付原告的工作报酬(双方的合作不是公司行为),原告不需要按时上下班,综合维修办公室有维修工作时才通知原告上班,其他时间可自由安排。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因给他人帮忙或私自接私活造成的伤害原告自负责任,与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无关。原告在此之前也经常利用业余时间以私人身份帮助朋友或熟人维修电线线路或私自在外接活干。原告此次受到伤害是由于在家干私活或者是私人帮忙或者私自接活造成,与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和被告没有关系。4.电工操作规程规定不许带电作业,作为从事多年电工工作的老师傅应严格执行电工操作规程,原告不但不自觉执行电工操作规程,还在市场管理人员提醒不要带电作业时,固执己见,坚持要带电作业,还说什么断了电怎么检查。不管给谁干活,原告明知故犯带电作业造成伤害,均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无论是在家摔伤或者是给商户干活摔伤均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3.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4.退休证,用以证明本案损害发生时,原告已退休,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5.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护理人员身份证、河南独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7.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证人陆某、王某、曹某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所聘用劳务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另外,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曹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原告是四厂的老职工,单位改制后在服务公司上班,2014年8月2日自己与曹某去原告家找原告爱人陆某玩,在原告家楼下遇到陆某,陆某说原告出事了,几人一同跑到四厂菜市场,看见原告躺在地上不能动,当时原告胳膊流血了,陆某还以为是原告中午喝酒了,和原告一起干活的人说,原告是在修电路时触电了,其他人为了急救把梯子踢倒了,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后120急救车把原告拉走了。在事情发生后陆某到社区要求出具一份原告在家摔伤的证明,对此自己知晓,是为了让医保办报销一部分医疗费才出具的。证人曹某当庭陈述,自己与原告和陆某夫妇是多年朋友,经常来往,2014年8月2日下午,与王某一起去找陆某,到原告家楼下,看见陆某慌慌张张从楼上下来,说原告的同事打电话说原告出事了。三个人一起到四厂菜市场,看见原告在地上躺着。旁边有原告的同事向陆某说,原告踩在凳子上修电路触电,有人把梯子踢开了,原告就掉在地上了,后来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医院了。原告住院时自己去看过他,他单位的同事和陆某在医院陪护。原告一直在四厂上班,从事维修电路方面的工作,后来在棉纺路街道办事处斜对面门上悬挂四棉生活服务公司牌子的地方上班,原告在四厂菜市场修电路摔伤的事儿,厂里很多人都知道,在场有很多人都看见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家干活走医保是正常的,如果给别人打工走医保是违法的;证人陆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是在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干活而不是在被告公司当电工,原告出事当天没有任何人给他安排维修的任务,原告出去干活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人王某、曹某的当庭陈述只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儿。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曹某陈述的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与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的120急救车到达时间2014年8月2日15时1分、地点国棉四厂菜市场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四棉小区办公室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维修的是商户的电路,而商户的电路需自行维修,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郑州市中心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申请医保报销时提交的2014年8月4日四棉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向四棉西社区居委会调取了陆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材料关于在家摔伤的内容均不属实,出现该两份材料的原因是原告受伤后,为了使用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让被告少出点钱,被告要求陆某找社区出具在家摔伤的证明,社区本来不了解情况拒绝出具,后在被告协调下才出具证明,该证明只是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的急救病历上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有客观真实的记载,应以病历为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关于原告、被告和服务公司的关系。原告陈述,服务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人资格,只是挂了一个牌子,与被告实质上是一套人马,日常经营管理都在一起,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陈述,被告办公地址在棉纺西路2号,因政府没有批准向住户收取物业费,被告没有实际运作;服务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棉纺路办事处对面,属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法人资格;原告是服务公司临时用的电工,其薪酬收入从维修收入中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服务公司均没有支付医疗费。被告公司中没有一个叫杨隽的人,他是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主任,是原告的上级领导。诉讼中,程利军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员工身份证明,在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程利军是被告员工,员工身份证明加盖了服务公司印章,载明程利军是服务公司在职职工。对此,程利军解释为,因为当时原告起诉名称是被告公司,没有注意到这个事儿,事实是程利军确实是服务公司在职职工;被告公司没有人员,所有人员都是在服务公司,所以没有悬挂被告公司的牌子。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法律事实如下:服务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进行了工商登记,两公司部分人员和在国棉四厂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方面有混同情形。原告2014年7月31日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后,受雇于服务公司和被告做电工。2014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国棉四厂菜市场维修电路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坠落。120急救车将原告接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可疑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脑梗塞,阑尾切除术后。在该院给予保守治疗,卧床休息,应用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后于当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暂不下地负重;适当加强营养,补钙治疗;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线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其女儿张某某请假一个月予以护理,为此减少收入5500元。原告受伤后,为申请医疗保险补助,其配偶陆某、朋友王某曾证明原告2014年8月2日15时在家修日光灯从凳子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和他人无关,四棉西社区居委会据此证明原告8月2日下午在家干活时不慎从高梯上摔伤,与第三方无关。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光华于2014年8月2日发生的意外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因鉴定发生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鉴于服务公司和被告公司部分人员和在国棉四厂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方面均有混同情形,原告退休后,受雇于两公司做电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国棉四厂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是被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在该菜市场维修电路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主张原告是私自接活,其行为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行为无关,为此提交一份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不能显示与本纠纷的关联,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受伤后,为申请医疗保险补助,其配偶和朋友对原告受伤原因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受到谴责,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追偿,但不能因上述行为认定原告丧失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作为电工,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24天3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112天15元),结合其伤情和保守治疗及医嘱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5500元,证据充分,符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护理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计算20年(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为60周岁),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计算为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6918.70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123843.09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2384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光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张光华负担931元,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炎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