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后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薛某乙。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育有一子薛某丙。婚后双方没有创造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有大男子主义,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且经常酗酒、耍酒疯,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处理。2013年春节左右,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林某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薛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薛某乙以及婚后没有创造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属实。被告系再婚,薛某丙系被告与前妻所生。原告所述的被告经常酗酒、耍酒疯不是事实。双方于2014年10月才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薛某乙。被告系再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回执函、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并已生育了小孩,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妥善相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林某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