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华,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华,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安阳市中原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常明献,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慧峰,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风振,男,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华因诉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内黄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1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卫华,被上诉人内黄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慧峰、侯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卫华退休前系安阳市中原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5年以特殊工种(水泥行业立窑成球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其《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认定的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0年9月,连续工龄为34.8年。该《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意见”栏盖章单位为内黄县社会保险局,“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栏盖章单位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卫华认为有关部门对其工龄认定错误,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内黄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内黄县人社局依法认定其1964年6月至1969年6月的工作年限和1969年6月至1970年9月上山下乡的工龄,内黄县人社局未予履行。2014年8月,王卫华就该请求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黄县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答辩书中认为王卫华应向安阳市人民政府对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王卫华撤回该复议申请,于2014年9月向安阳市人民政府就该请求对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答辩状中称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手续办理的通知》(安人社(2014)52号),王卫华应到所属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龄认定,并认为王卫华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受理时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为前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03)43号)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包括特殊工种退休、病退),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省辖市办理。”本案中,王卫华系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照前述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应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或由省或省辖市办理,而内黄县人社局不属于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更不是省或省辖市,当然无权审批或办理王卫华的退休手续。同时,根据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编(2005)21号)的规定,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名称统一为XX县(市、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人、财、物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实质上,内黄县人社局已经不具有企业养老保险管理的行政职权。至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手续办理的通知》(安人社(2014)52号)第四条关于“如参保人员对其办理退休(退职)认定的工龄有异议,所属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根据参保人员认定工龄申请,及时进行工龄认定”的规定,一方面,该文件并未明确“所属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名称和级别,另一方面,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下级行政机关,其发布的文件也应当与上级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而不能相抵触。另外,王卫华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注明的审批机关是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内黄县人社局。综上所述,由于内黄县人社局依法不具有审批或办理王卫华的退休手续的行政职权,王卫华要求内黄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王卫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卫华要求判令内黄县人社局重新核定其工作年限并补发其应得的所有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卫华负担。上诉人王卫华上诉称:一、王卫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卫华于2014年6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内黄县人社局邮寄了《关于王卫华1964年至1970年工龄认定的申诉书》。因内黄县人社局在二个月内未对王卫华进行答复,王卫华于2014年8月25日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因内黄县人社局在复议答辩书中将所有责任推给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卫华终止了行政复议。因此,王卫华系因正当事由耽误了起诉期限,被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二、内黄县人社局具有对王卫华要求重新核定其工作年限的职责。首先,内黄县人社局是王卫华所属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手续办理的通知》(安人社(2014)52号)的规定,内黄县人社局应对王卫华的工作年限重新核定。其次,王卫华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意见”栏盖章单位是内黄县社会保险局,内黄县社会保障局是受内黄县人社局委托履行审核职能,内黄县人社局应对内黄县社会保险局的行为承担责任,履行重新核定王卫华的工作年限。三、内黄县人社局应承担给予王卫华10000元的经济补偿责任。王卫华自2004年12月以来,为反映其工作年限问题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理应得到补偿。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内黄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补发相应的工资、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内黄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王卫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王卫华2005年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如果其工龄计算有误的话,当时就应该知道。王卫华于2015年3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内黄县人社局不具有审批和办理王卫华退休手续的行政职权,无法重新核定王卫华的工作年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劳社部发(1999)8号文、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均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王卫华系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退休手续的审批权限在地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且王卫华退休手续不是由内黄县人社局审批。三、原审判决正确,王卫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03)43号)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包括特殊工种退休、病退),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省辖市办理。”本案中,王卫华2005年系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且其《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机关是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王卫华退休是由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而非由内黄县人社局审批。另外,根据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编(2005)21号)的规定,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名称统一为XX县(市、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人、财、物由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内黄县人社局已不具有企业养老保险管理的行政职权。综上,王卫华主张内黄县人社局具有重新核定其工作年限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卫华2014年6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内黄县人社局邮寄了《关于王卫华1964年6月至1969年6月工作年限和1969年6月至1970年9月上山下乡的工龄认定的申诉书》,后又因此事先后向内黄县人民政府和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故内黄县人社局辩称王卫华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