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夏海成与王孔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成,王孔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夏海成。委托代理人蒋庆华、王福磊,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孔建。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成与被告王孔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成委托代理人蒋庆华、王福磊、被告王孔建委托代理人曾凡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张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成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孔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12路灯处时撞上中心护栏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朐县中医院、解放军89医院治疗,住院52天后,好转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321.05元。被告王孔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孔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45分许,王孔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过中心护栏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夏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夏海成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孔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宁、夏海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夏海成受伤先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8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髂骨翼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夏海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海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夏海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人民币陆佰圆。被告王孔建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同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夏海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148.0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6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20天×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王孔建为原告夏海成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王孔建要求返还,原告予以认可。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形式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孔建与原告夏海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夏海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法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海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夏海成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05845.65元,原告夏海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6845.65元。因被告王孔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孔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王孔建系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孔建承担100%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孔建主张赔偿原告的电动车费用及清理费共计229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费用,被告王孔建应另行主张,对被告王孔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海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507.6元;二、被告王孔建赔偿原告夏海成其他损失22338.05元;三、原告夏海成返还被告王孔建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被告王孔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