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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陶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份数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9510810080。被告:陶某。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甲诉称:2003年3月,经人介绍与陶某相识。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女肖某乙。同居关系中双方经常无故发生矛盾和争执,致使同居关系彻底破裂。2010年6月,陶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非婚生女肖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肖某甲与陶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同居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2010年6月,陶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肖某甲多方寻找,均无结果。2015年4月3日,肖某甲故起诉来院,要求非婚生女肖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另查明:陶某离家出走后,肖某乙与肖某甲共同生活。肖某甲外出务工期间,肖某乙与肖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来安县杨郢乡宝山村村民委员、来安县杨郢乡民政科会证明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陶某离家出走后,非婚生女肖某乙一直与肖某甲生活,与肖某甲父女感情更为深厚,且肖某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非婚生女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更为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肖某甲要求抚养肖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肖某甲放弃要求陶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是对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肖某甲自行承担,至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