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连云与刘宗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云,刘宗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刘连云。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宗君。原告刘连云与被告刘宗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混凝土工作,至2012年年底结账,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525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工资款3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刘宗君以承揽混凝土加工为生,在2012年期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其它六名工人找到原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25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及其它六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2012年,王玉新170**元,王金龙3440元,尹金电2160元,刘连云35**元,赵明才7840元,刘石德10800元,荆义13580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电话,并载明欠条出具时间“农历2012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被告尚欠工资352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云工资款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