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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运伟与麦合木提穆开代木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伟,麦合木提·穆凯代木,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刘运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被告:麦合木提·穆凯代木,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婧,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原告刘运伟与被告麦合木提·穆凯代木,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运伟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运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剩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